发布日期: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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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
文书首部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6民初2358号
原告刘葳,*,*,*,*。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王同兴,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曲达,该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刘葳与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委托代理人曲达、郭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刘葳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体检科工作,最近月工资1904元,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过一年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交过一年养老保险,此后,就再没有与原告签过书面劳动合同、交过保险,至今已十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辞职,被告也同意原告辞职,但拒付经济补偿金,也拒绝相关赔偿。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保劳仲案(2016)114号裁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19992元;2、被告给付(报销)原告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4375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674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944元。
被告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辩称,一、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9992元,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七种情形。原告诉称2007年交过一次保险后,再没交过保险不是事实,被告是全额的事业单位性质,根据现行政策被告不具有自主用工的资格和条件,因此不具备在社会保险机构设立保险账户的资格和条件。为了保障临时用工的社保权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被告通过与社保机构沟通,对原告以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身份办保险事宜,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又以工资(包括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养老保险补贴方式,由原告自己向保险机构缴费,一直到原告离职被告一直按上述方式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已经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要求不成立。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法定条件:不交保费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是自己要求辞职中断的,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也没求职要求。三、原告要求两倍工资差不应支持,2007年签定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虽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从2009年1月1日双方为无固期限定劳动合同。我们支付2008.1.1.-2008.12.31的双倍工资,但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到2016年7月27日原告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综上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申请到被告处从事体检科工作,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500元,自合同签订第二年起每年月增20元,聘用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被告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为临时聘用的编外人员,被告按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数60%,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200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9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委托保管在保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从2009年1月开始被告以发放养老保险补贴的方式,由原告以灵活就业者的身份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其中被告给原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情况为:2009年1237.5元,2012年1000元,2013年2000元,2014年2000元,2015年3000元,合计9237.5元。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费情况如下:2009年2970.72元,2010年3405.96元,2011年3878.4元,2012年4339.92元,2013年4745.04元,2014年5103.94元,2015年5548.68元,合计29992.66元。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辞职,被告也同意原告辞职,自2016年8月1日起不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保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以理由不充足驳回了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报销养老保险费、赔偿失业损失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原告诉称内容。
另,根据被告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的申请,本院去保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调查取证,查明在2014年7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14]8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颁布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就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社保登记,可以为聘用的临时人员办理参保或补缴养老保险。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每月工资应为1094元,实发1094元,2016年5月至6月每月工资为1954元,实发工资1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体检科工作,在2007年1月12日双方签了一份为期一年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辞职,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用工单位工作,原用工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现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944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后,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是临时聘用的编外人,由于当时条件所限,不能在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09年1月开始发放养老保险补贴方式,让原告以灵活人员的身份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被告虽辩称同时以提高工资(包括养老保险费)形式发工资,因原告不认可工资中含养老保险费,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2005】38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其中规定: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的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记法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2009年至2015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9992.66元,因其中8%计入原告个人账户应予扣减,但另12%比例17995.6元应由被告单位负担。被告自2009年至2015年给原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共计9237.5元,远不足其应负担缴纳比例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为8758.1元(17995.6元-9237.5元)。从2014年7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14]88号文颁布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社保登记,为聘用的临时人员办理参保或补缴养老保险,但原告却仍不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十年零两个月,赔偿及经济补偿应按10.5个月计算,原告主张自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赔偿经济赔偿金19992元(1904元×10.5个月),应予支持。因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67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2005】38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14]8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葳经济补偿金19992元、基本养老保险费8758.1元共计28750.1元;
二、驳回原告刘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孙 放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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