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尔奇(上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444弄222号。
法定代表人:毛新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霞因与被上诉人班尔奇(上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尔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因工作环境为有毒有害的环境,在工作中几次晕倒,后经诊断为风湿性肝硬化,处于医疗期。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新调整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在工作中做无关事情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予以恢复劳动关系。另,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班尔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红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21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班尔奇公司支付王红霞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92.04元(以下币种相同);3.班尔奇公司为王红霞申请职业病鉴定。
一审认定事实:王红霞曾系班尔奇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约定王红霞在生产中心-制造部部门担任普工,王红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班尔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班尔奇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2日,班尔奇公司将王红霞调整至厂区卫生管理员岗位,王红霞实际未到该岗位工作。王红霞向班尔奇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2日起休一周、同年2月25日起休二周、3月11日起休一周、3月18日起休三天、3月22日起休三天、3月25日休一天、3月29日休一天的病假单。
一审还查明,班尔奇公司处2020年版《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的第4条惩罚制度规定“警告……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闲谈、闲逛、打私人电话、打游戏、看与工作无关的报刊杂志或书籍、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等,情节较轻的……4.2记过……在受到警告后的6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或串岗、离岗超过2小时的;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闲谈、闲逛、打私人电话、打游戏、看与工作无关的报刊杂志、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等,情节较重的;……拒绝执行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公司正常调动或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完成者……4.3解除劳动合同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但不限于此),员工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对公司或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受到记过的情况下,再次发生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王红霞于2020年3月26日在《员工手册》学习回执单上签字。
一审再查明,班尔奇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通知》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工作表现散漫、态度消极,不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且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经公司连续3次及以上口头警告及劝说后仍然我行我素,不能回到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4.1之相关内容,给予您警告处分。六个月如有再犯,将给予记过处分……”。班尔奇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通知》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工作表现散漫、态度消极,不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且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经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后仍然我行我素,不能回到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4.2之相关内容,给予您记过处分。六个月内如有再犯,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班尔奇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通知》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工作表现散漫、态度消极,不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且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经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后仍然我行我素,不能回到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对公司其他员工造成了严重影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4.3之相关内容,公司将于2021年4月23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
2021年4月26日,王红霞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班尔奇公司自2021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该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165号裁决:一、班尔奇公司支付王红霞2020年1月、2020年10月及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73.30元;二、对王红霞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红霞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班尔奇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实际履行该裁决。
仲裁庭审中,关于恢复劳动关系一节,王红霞称,其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班尔奇公司出具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2021年2月2日,因王红霞在下架员岗位工作时一直头晕,故班尔奇公司为王红霞调岗至厂区管理员岗位工作,但王红霞并不同意调至新岗位。2021年3月26日之后王红霞虽未向班尔奇公司请病假,但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王红霞向班尔奇公司提交病假单。现班尔奇公司以王红霞违反班尔奇公司处的规章制度解除王红霞,属于违法解除,王红霞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班尔奇公司称,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王红霞未到其岗位提供劳动,并滞留于前台接待区及领导办公室区域妨碍他人工作,经人事多次口头警告后,王红霞拒不改正,故班尔奇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于2021年4月23日合理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所述,班尔奇公司提交:1、调岗通知书,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自2020年10月份生病出院后,多次反映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生产二部-清洗包装岗位工作,经车间主任景某、刘某交涉并征得您的同意后转岗生产一部-包装成品库-下架员岗位,但近期您已因身体状况不佳晕厥两次且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今一直处于病休状态,考虑到目前所在岗位“下架员”的工作性质和安全程度以及您的身体状况,公司决定给您再次调岗……”,证明岗位变动情况;2、照片及视频,证明王红霞严重违纪的事实。王红霞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红霞并未收到过;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视频只能体现王红霞向班尔奇公司沟通反映情况,不能证明王红霞违反劳动纪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班尔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王红霞自2021年3月26日起确存在工作时间不到岗、在公司前台的接待区域长时间滞留之行为。班尔奇公司据此于2021年4月15日、同年4月19日先后给予王红霞警告、记过处分,并无不妥。然,王红霞在收到该处罚通知后,仍继续上述行为,不到岗工作。王红霞的行为符合班尔奇公司处《员工手册》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予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且王红霞该行为亦有违其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综上,班尔奇公司解除与王红霞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红霞主张自2021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红霞要求班尔奇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2.04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班尔奇公司同意王红霞该项诉请,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王红霞要求班尔奇公司为其申请职业病鉴定之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仲裁裁决班尔奇公司支付王红霞2020年1月、2020年10月及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73.30元,班尔奇公司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此不再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班尔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红霞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2.04元;二、驳回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红霞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确实存在职业病危险因素,所以上诉人才拒绝单方调岗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为有毒有害场所,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大量的照片及视频,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存在不到岗、在公司前台的接待区域长时间滞留之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先后给予上诉人警告、记过处分。然上诉人在受到处罚后依然我行我素,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劳动记录,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坚持认为其工作场所为有毒有害场所,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茜
书 记 员 钟嫣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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