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13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清,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花路128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旖嫣,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德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德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德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欣康公司偷换概念,以非法占有职工的工资福利为目的,说只有本科生才签劳动合同,胁迫赵德清签订三份《聘用协议书》。该三份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也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对赵德清造成损害,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万元,并参照欣康公司正式工的待遇,支付2017年3月1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伙食费、交通费、公款旅费、过节费、礼品大包、年薪假、厂房停车费租金、年终奖、生日费在内的工资差额100%赔偿金。赵德清在职期间,除了每月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及高温费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费后,欣康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14,736元、岗位津贴13,8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2020年春节期间,赵德清因在园区门口从事测量体温等工作而患关节炎,属于职业病,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赵德清在职期间每年应享有15天法定年休假,赵德清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故请求依法改判。
欣康公司辩称:赵德清与欣康公司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赵德清所称的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就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临时工和正式工的区别。欣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赵德清的工资和各类加班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赵德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结,不存在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赵德清所谓的疾病与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无关,不认可赵德清有关职业病的说法。赵德清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故请求驳回赵德清的全部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赵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康公司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欺诈、胁迫、免除欣康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赵德清权利的方法,双方签订3份《聘用协议书》无效;2.欣康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3.欣康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62,720元;4.欣康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00%赔偿金(包括伙食费69,000元、交通费64,400元、公款旅费80,000元、过节费60,000元、礼品大包79,000元、年薪假62,720元、厂房停车费租金230,000元、年终奖80,000元、生日费6,000元);5.欣康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14,736元、岗位津贴13,800并加付100%赔偿金;6.欣康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83,672元;7.欣康公司支付利用汽车挤压、肢体冲突、恐吓、暴力、武力进行人身伤害赔偿20万元;8.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赵德清因于2020年2月27日到达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故将诉讼请求3至诉讼请求5的时间变更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德清于2017年3月进入欣康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约定赵德清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资待遇由欣康公司按月结算,每月1日之前支付上月工资报酬,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水平。2020年2月27日,赵德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11月23日,欣康公司向赵德清发送《不再聘用通知书》,告知赵德清已于2020年2月27日到达退休年龄,自2021年1月1日起,单位将不再聘用。欣康公司按《聘用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赵德清至2020年2月的工资。赵德清已休每年的5天年休假。截止至赵德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社会保险缴费月数为221个月。
2020年12月23日赵德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分别于2018年1月、2019年1月及2020年签署的三份聘用协议无效;2、欣康公司支付因上述协议无效造成的伤害赔偿金800,000元;3、欣康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720元;4、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5、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060元及100%赔偿金;6、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83,672元;7、支付暴力武力驱赶伤害精神赔偿金200,000元;8、恢复劳动关系。2021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赵德清应支付欣康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46元,对赵德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赵德清表示其于1976年参加工作,要求欣康公司按照每年15天年休假标准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欣康公司认为赵德清每年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同意按照2,480元工资标准补发赵德清年休假工资;同时认为赵德清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赵德清于2017年3月进入欣康公司工作,双方先后三次签订《聘用协议书》,至2020年2月27日赵德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时,赵德清与欣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由于赵德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欣康公司采用欺诈、胁迫的方法与其订立聘用协议,故赵德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聘用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赵德清主张双方签署的三份《聘用协议书》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同,赵德清因此要求欣康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德清与欣康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书》中无伙食费、交通费、公款旅费、过节费、厂房停车费租金、年终奖、生日费的相关约定,双方就此内容也未另行签订其他合同或协议作出约定,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包括伙食费69,000元、交通费64,400元、公款旅费80,000元、过节费60,000元、礼品大包79,000元、年薪假62,720元、厂房停车费租金230,000元、年终奖80,000元、生日费6,000元等在内的工资差额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在欣康公司《按聘用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赵德清至2020年2月工资的情形下。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14,736元、岗位津贴13,800并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欣康公司支付利用汽车挤压、肢体冲突、恐吓、暴力、武力进行人身伤害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赵德清与欣康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具有聘用关系,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83,6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德清于2020年2月2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欣康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赵德清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聘用,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德清主张其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但其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自可以赵德清已缴纳社会保险缴费221个月数为依据,认定赵德清每年享有法定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欣康公司的辩驳意见,对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德清每年享有法定年休假天数为10天,赵德清每年已休5天年休假,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小于仲裁委员会裁定的2019年度和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280.46元,欣康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故欣康公司应支付赵德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280.46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欣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德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280.46元;二、驳回赵德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德清陈述:其于2016年9月从前家用人单位离职,后于2017年3月入职欣康公司。
二审中,欣康公司同意支付赵德清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67.36元。
二审中,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提交其在职期间所在工作场所其他人员的本科学历、银行卡工资转账记录,理由为: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如不能提交本科学历,就可说明赵德清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无效的;赵德清入职时与欣康公司谈好同工同酬,其他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可证明赵德清也可以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
欣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学历方面的约定,所约定的薪酬标准也是法定最低工资,赵德清与其他人员的工作岗位、岗位性质不一样,不存在所谓的同工同酬的情况,赵德清要求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欣康公司也没有义务提供这些材料,故不予同意。
二审中,赵德清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其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4日上午9:00左右的报警记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继续处理的原因,赵德清表示,公安机关说是小事,其当时没有受伤,但吓得患心脏病了。
二审中,赵德清申请对《2017厂房员工体检安排》中管理科科长陈正华所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主张鉴定结XX公司有些员工已经到达了退休年龄,但还在继续工作。欣康公司认为赵德清申请的笔迹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赵德清在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也返聘了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德清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系争《聘用协议书》之效力。赵德清虽主张欣康公司以欺诈、胁迫方式与其签订三份《聘用协议书》,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在案《聘用协议书》的内容看,亦难以认定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赵德清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三份《聘用协议书》无效,欣康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工同酬之工资差额、赔偿金。同工同酬并不意味着工资数额的绝对均等,即便是在相同或相近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亦可基于劳动者工作时间、技能熟练程度、工作绩效、工作年限等方面的差异性,与之协商确定相应薪酬标准。在欣康公司与赵德清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对于赵德清的薪资待遇作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赵德清要求比照其他员工薪酬标准享受相应待遇,缺乏依据。赵德清有关欣康公司应当提供其他员工的学历证书及工资收入情况之主张,与赵德清本案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无直接关联。故对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工资差额100%赔偿金(包括伙食费69,000元、交通费64,400元、公款旅费80,000元、过节费60,000元、礼品大包79,000元、年薪假62,720元、厂房停车费租金230,000元、年终奖80,000元、生日费6,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工资差额414,736元及岗位津贴13,800并加付100%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之恢复。赵德清提出的其因在园区门口从事测量体温等工作而导致职业病之主张,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实难采信。二审中,赵德清虽又申请笔迹鉴定,用以证明欣康公司部分员工到达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工作,但欣康公司留用部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之事实并不能成为赵德清与欣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应当恢复之依据,故本院对赵德清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赵德清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欣康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83,672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赵德清所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15天法定年休假,故对赵德清要求按15天/年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赵德清应得工资收入,即便不考虑仲裁时效因素,欣康公司现同意向赵德清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已未低于赵德清法定可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故本院确认欣康公司支付赵德清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67.36元。对赵德清要求欣康公司支付此期间年休假工资62,7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德清提出的欣康公司支付利用汽车挤压、肢体冲突、恐吓、暴力、武力进行人身伤害赔偿2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德清之主张,二审中赵德清虽又申请调取其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4日报警记录,但从赵德清自述的报警后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以及其是否受伤之情况看,亦难以依据报警记录认定赵德清声称的欣康公司行为与其所患心脏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赵德清提出的调查令申请不予准许,对赵德清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欣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德清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67.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少君
审 判 员唐建芳
审 判 员沈 雯
书 记 员温 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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