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沪03行终650号
上诉人吴粉红,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吴粉红因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徐柳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04年8月4日和2004年9月23日无鉴定结论及依据,判令上海市健康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组织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徐柳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事宜,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6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查明: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对吴粉红爱人徐柳城作出“无职业性肿瘤-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的诊断,吴粉红提出异议。经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04年8月4日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同意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原诊断,吴粉红仍不予认可。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同意2004年8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吴粉红以原上海市XX局为被告,于2005年3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并判令该委员会重新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吴粉红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吴粉红的起诉。2013年1月,吴粉红仍以原上海市XX局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市XX局重新组织鉴定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履行法定职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吴粉红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吴粉红的起诉。2021年8月18日吴粉红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柳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04年8月4日和2004年9月23日无鉴定结论及依据,判令上海市健康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组织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徐柳成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的;……。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对于吴粉红来说,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上海市健康委员会来说,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吴粉红对上海市职业病医院的诊断有异议,区、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分别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吴粉红在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已经有一致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组织鉴定机构鉴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粉红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对于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事项,没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吴粉红提出的请求事项,已受生效裁判羁束,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吴粉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8月25日裁定对吴粉红的起诉,不予立案。吴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之前诉讼的请求系要求上海市健康委员会重新组织鉴定专家作出鉴定,本次诉请则为要求上海市健康委员会让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两者为不同诉讼标的,并非重复起诉。上海市健康委员会的行为违法,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吴粉红曾于2005年3月就《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提起过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了生效裁定,认定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后吴粉红于2013年1月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又就同一标的,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虽然与前诉略有不同,但究其本质,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仍在于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已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裁定对吴粉红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 汇
审 判 员陈瑜庭
审 判 员鲍 浩
书 记 员朱小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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