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2020-11-06
相关企业:十堰市中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事实依据
C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公司支付C某某930382元;2.由中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C某某进入中建公司工作,2013年5月25日上午,C某某在中建公司承担的阳光栖谷17号楼31层浇筑平板时,双下肢与混凝土摩擦造成皮肤发炎。随后在卫生室治疗6天,后在十堰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监管下,中建公司送C某某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6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C某某为职业性刺激性接触性皮炎。2014年9月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C某某因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并经一审、二审审理,执行标的额为70018.80元。由于C某某的职业病一直不间断的医治,出院后又发生了医疗费和误工时间,太和医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适当休息。职业病刺激性接触皮肤病久治不愈,出现的弊端阴影,从而导致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发生争执,再次进行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延长停工留薪三个月。C某某支付公告费500元。2017年5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延长停工留薪三个月,不需要康复性治疗。但这不等于不治疗,而是一种治不好的顽疾,需永久性的医疗依赖维持现有生命体征,而在工伤和职业病中也确有九级、十级存有一般医疗依赖问题。恳请法院办好继续医疗依赖及误工时间的申请。
二审期间,询问C某某具体的上诉请求,其明确表示要求赔偿其后续医疗费、12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是15个月,之前已经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不再主张)及后续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赔偿金的30%计算)。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C某某1238.3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C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C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C某某因工伤已经仲裁,并经一、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现C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C某某以侵权为由起诉中建公司,明显超过诉讼时效。C某某2013年5月5日受伤,2014年7月11日认定工伤,2014年9月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现C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C某某享受工伤保险赔付后,不再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4.C某某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职业病的费用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畸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分担诉讼费时显失公平。
C某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C某某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中建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C某某不应当再获得赔偿。
C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赔偿:1.误工费164348.35元,减去中建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7876.26元,还欠156472元;2.诊疗费1325元、挂号费115元、医疗费13213元、生活费12645元、交通费5435元、住宿费8600元,合计41333元。上述各项费用包含政府补贴和自负部分。C某某已获得中建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3元,还应赔偿20330元。3.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大约321200元(待司法鉴定确定为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此次工伤后造成失业赔偿金36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1003元,还应支付338997元;5.残疾赔偿金111806元,减去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要付93428元。以上费用共计930382元;6.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C某某进入中建公司工作。2013年5月25日上午,C某某在中建公司承揽的"阳光栖谷"17号楼31层浇筑平板时,双下肢与混凝土摩擦造成皮肤发炎,随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6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C某某为职业性刺激性接触性皮炎。C某某的伤情于2014年7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鉴定为十级。后C某某因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经一审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55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C某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7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76.26元、医疗费353.60元、护理费1065元、职业病诊断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0018.80元(扣减杜达贵代中建公司支付的7314元,还应支付62704.80元)。判决:1.终止C某某与中建公司间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2.中建公司一次性支付C某某各项工伤待遇62704.80元。
2016年10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6]6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C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延长停工留薪期叁个月。C某某支付了公告费270元。2017年5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6]53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C某某的劳动能力为十级,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不需康复性治疗。C某某支出公告费500元。C某某另支出了查询费102元。C某某在其工伤保险待遇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后对其接触性皮炎继续进行了治疗,提供的检查治疗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68.3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C某某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后变更为后续医疗依赖治疗费)及误工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多次委托均被多家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C某某因职业病(接触性皮炎)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已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但其在工伤赔偿范围之外尚有未获赔偿的部分,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C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外,尚有公告费770元、公告查询费102元未获赔偿。其在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判决之后,因治疗又新发生了医疗费468.30元。前述费用合计1238.30元,属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未获赔偿部分,C某某要求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前述费用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550号终审民事判决时,才得以明确未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赔偿,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中建公司认为C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C某某要求中建公司依照民事侵权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损害程度及损失大小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不予支持。C某某提供的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等鉴定结论,系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不能作为其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C某某主张的失业赔偿金损失属劳动争议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C某某在本案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直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处理。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赔偿C某某公告费770元、公告查询费102元、医疗费468.30元,合计1238.30元;二、驳回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C某某负担2952元,中建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C某某一审庭审时提交"汇款收据"一张,汇款金额:270元,交易日期:2015年1月5日;提交"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一张,日期:2013年8月1日,内容:查询费100元,打印费2元;提交"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已不能显示日期,内容:公告费500元。此发票是2016年印制。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系C某某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C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均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不同。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其因职业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规定,C某某有权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覆盖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C某某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关于C某某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C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受伤,2014年6月6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C某某为职业性刺激性接触性皮炎,2014年7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其劳动能力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后C某某因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经一审判决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550号民事判决,才确定C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故,C某某于2018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关于C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依赖及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1.医疗费和医疗依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C某某工伤保险赔偿中已经获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1003元,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468.30元系其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内,不应再行主张。一审判决中建公司赔偿C某某医疗费468.30元不当。C某某是否需要医疗依赖(后续治疗),其应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C某某的申请,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C某某申请的医疗依赖费、误工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C某某一审提交的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6]5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确载明"不需要康复性治疗",C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医疗依赖及医疗依赖费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C某某虽提交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鄂劳鉴字[2016]53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但该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的鉴定,与民事侵权案件致残程度分级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能简单套用职工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C某某本次诉讼既未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还存在误工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
五、关于应否支持C某某费用872元的问题
C某某本次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日期是2018年5月15日,起诉状中未请求赔偿公告费770元、公告查询及打印费102元,2019年12月4日,一审开庭时C某某也未明确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C某某提交了公告费发票、查询及打印费发票、汇款凭证,中建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C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查询及打印费发票日期公告费发票,即使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有关,其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也未主张,直到2019年12月4日本次诉讼一审开庭时才作为证据提交,三项费用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支付C某某上述三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中建公司应否向C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一般应以构成伤残为判断标准。C某某的伤情虽然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本次起诉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而民事侵权案件致残程度分级所依据的标准不同,故其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C某某本次诉讼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医疗费、公告费、查询费等费用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C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中建公司关于的"依法改判不支付C某某1238.30元"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C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C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C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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