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住荣,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525号7-8幢。
法定代表人:张锡铭,董事长。
上诉人童住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0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住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根据鉴定结XX公司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或指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此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噪声与其耳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其应当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敬捷公司答辩称:如童住荣认为是工伤事故引起的伤害,应走工伤程序,而不应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童住荣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童住荣的上诉请求。
童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根据鉴定结XX公司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裁定书中法院裁定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童住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童住荣上诉认为其耳聋系因工作原因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童住荣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故童住荣一审诉请中要求敬捷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童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顾继红
书 记 员王顺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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