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13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平,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根(系郑平之父),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桂林新村4号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巴圣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ODOMODOSSOLA,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峰,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平因与被上诉人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郑平与赫斯基公司自2005年12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11年至2018年期间加班工资89,339.90元;3、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12,731.25元;4、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12,731.25元;5、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971.429元。事实和理由:郑平与赫斯基公司自2005年12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2月27日至今,郑平一直在赫斯基公司工作,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赫斯基公司于2005年12月先聘用郑平,然后再逆向要求郑平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民事往来的基本原则。郑平实质是为赫斯基公司工作,与赫斯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郑平要求确认与赫斯基公司自2005年12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郑平要求确认与赫斯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为了要求赫斯基公司为郑平出具真实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给郑平做职业病鉴定。郑平的工作场所一直在贯通式厂房内,厂房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场内机动车驾驶作业、电工作业等因素。赫斯基公司明知在贯通式厂房内工作的员工接触各个部位互相传来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却选择了在2015年仅给郑平检查“场内机动车驾驶和电工”这两项,恰恰欺骗隐瞒了关键的“PET粉尘、对苯二甲酸”,也就是2019年8月22日离岗检查时赫斯基公司极力强制要求郑平划去这两项。郑平于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赫斯基公司从事接触甲类化学品工作,属于关于调整本市企业保健食品费发放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赫斯基公司在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应与郑平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限限制的规定,郑平一审中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故郑平主张2011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应当得到支持。综上,郑平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赫斯基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郑平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郑平与赫斯基公司自2006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11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9,339.90元;3、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12,731.25元;4、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971.429元。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郑平原系赫斯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一份起始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19日,郑平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确认与赫斯基公司自2006年1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赫斯基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9,339.90元;3、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12,731.25元;4、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971.429元。2020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郑平与赫斯基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郑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郑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赫斯基公司向郑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公司认为你已属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特通知您如下:1、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3月1日解除。2、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您离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您一个月的工资”。
一审中,1、郑平表示,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从2006年1月起代赫斯基公司发放工资,但直至2013年之后郑平与赫斯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仍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代发。郑平主张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是因为郑平任职过的岗位为测试员、装配技师、生产工程师,上述三个岗位都是在贯通式厂房内工作,属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岗位,故郑平要求保健食品费。2020年7月14日郑平拿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当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全,之后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也是不真实的,郑平不予认可。
2、赫斯基公司表示,不认可郑平所称任职三个岗位都是有毒有害岗位。有毒有害岗位与患职业病是两回事,且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已经出具了诊断证明,不认可郑平患职业病。根据上海市的规定,保健食品费是支付给有毒有害岗位的,与是否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无关。郑平、赫斯基公司之间针对保健食品费没有约定。
3、郑平提供了:(1)《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书》,证明公司企图抵赖2006年1月4日起公司聘用郑平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只有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盖章,郑平签字,但没有赫斯基公司盖章。(2)2011年至2019年年休假记录电脑英文截图,证明郑平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3)《赫斯基上海XX中心三期扩建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封面照片》,证明赫斯基公司在2006年9月就知道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然而公司选择欺骗隐瞒员工和通过全员劳务逆向大派遣的形式逃避公司的法定责任。(4)《赫斯基贯通式厂房照片》,证明员工在贯通式厂房内是接触各个工位互相传来的全部有毒有害因素,只不过是接触时间的长短和剂量的大小而已。赫斯基公司应该向厂房内工作的人员如实告知这些全部危害,然而公司却选择了向郑平欺骗隐瞒。(5)《赫斯基外院导入表2015》照片打印件,证明公司明知在贯通式厂房内工作的员工接触各个部位互相传来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公司却选择了在2015年仅仅给郑平检查“场内机动车驾驶和电工”这两项,而公司恰恰欺骗隐瞒了关键的“PET粉尘、对苯二甲酸”,也就是2019年8月22日离岗检查时符静华极力强制要求郑平划去的这两项。
经质证,赫斯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封面,赫斯基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很正常,不能证明公司知道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欺骗隐瞒员工和通过全员劳务逆向大派遣的形式逃避公司的法定责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一审法院向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核查函,2021年6月11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称郑平于2006年1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赫斯基公司公司。郑平与该公司签订过5次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郑平与该公司以及赫斯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郑平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2006年1月4日,该公司系受用工单位赫斯基公司委托,以劳务派遣方式使用该员工并派遣至赫斯基公司。郑平、赫斯基公司双方对案外人提供的回复函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平要求确认与赫斯基公司之间自2006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赫斯基公司则不予认可,主张郑平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郑平与赫斯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平在上述期间系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郑平与赫斯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郑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赫斯基公司关于郑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向案外公司的调查,郑平于2006年1月4日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赫斯基公司。郑平与该公司签订过5次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郑平与该公司以及赫斯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郑平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郑平与赫斯基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日解除。郑平在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系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郑平主张与赫斯基公司之间于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郑平、赫斯基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日解除。郑平与赫斯基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21年3月1日以后,郑平、赫斯基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平要求确认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确认郑平与赫斯基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郑平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前述已确认郑平与赫斯基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平系与案外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郑平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郑平就本案的请求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郑平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郑平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郑平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上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限制的规定。本案中,郑平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郑平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对郑平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郑平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的诉请,赫斯基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关于保健食品费并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法院认为,郑平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郑平所从事的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且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有别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劳动报酬,故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限制的规定。郑平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郑平要求赫斯基公司支付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平于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与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郑平提供证据如下:1、装配技师聘用函;2、工资单;3、危险化学品说明书。赫斯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郑平一审请求之一是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11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二审中,郑平又称其所诉请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鉴于此属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因此,如郑平二审诉讼请求判令赫斯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则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和一审审理,本院不作处理。如郑平二审诉讼请求是赫斯基公司支付郑平2011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则郑平迟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郑平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就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郑平上诉认为其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蔡建辉
审 判 员沈 雯
审 判 员徐 焰
书 记 员赵亚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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