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0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宝,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吴稼轩,董事长。
上诉人季学宝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53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学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改判为:(1)判令得尼公司应向季学宝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2)判令得尼公司依法完善季学宝带有职业病危害的职业健康检查。事实和理由:1.(2020)沪0113民初4635号一案,虽然已经处理过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外工作内容的劳动报酬40,000元等多项诉讼请求,并经二审判决生效,但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理,因此,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公平、正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到有错必纠,改正错误。2.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得尼公司辩称:“冷作钣金的岗位原本就包含了打磨、抛光、电焊等工作内容,并不存在额外的劳动价值一说。原告入职时持有健康证和电焊操作证,被告也为原告配备了电焊工作所必须的面罩、眼罩等防护工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得尼公司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此,可以说明季学宝做了电焊、打磨、抛光等工作,已经超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得尼公司应当向季学宝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3.关于季学宝要求得尼公司完善职业健康检查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因此带有职业危害的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以劳动争议处理。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得尼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季学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尼公司支付季学宝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4,000元;2.判令得尼公司完善季学宝职业病检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曾受理季学宝起诉得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0)沪0113民初4635号],该案中,季学宝提出了要求得尼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外工作内容的劳动报酬40,000元等多项诉讼请求,理由为:季学宝所做的电焊、打磨、抛光工作已经超出了原得尼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故得尼公司应支付额外的劳动报酬。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对季学宝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季学宝要求得尼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20)沪0113民初4635号中进行了处理,季学宝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季学宝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季学宝要求得尼公司完善职业病检查,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季学宝在得尼公司单位从事电焊等工作,后发现自己的听力存有障碍,如季学宝认为自己听力受损与在得尼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有关,应前往相关的职业病诊断机关进行诊断,如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向相关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职业病的鉴定。综上,季学宝要求得尼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属于重复起诉,要求得尼公司完善职业病检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季学宝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季学宝一审诉请中要求得尼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4,000元,已经在已生效案件中得到处理,再起诉的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季学宝对于已生效案件有异议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季学宝一审诉请中要求得尼公司完善季学宝职业病检查不属劳动合同纠纷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季学宝的相关要求可依法通过自行进行职业病检查实现,或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综上,上诉人季学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季学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黄 皓
审 判 员武之歌
审 判 员陈 樱
书 记 员范庆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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