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0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迎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窦迎生因与被上诉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9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迎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窦迎生在职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2015年3月4日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发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立即上报公司,要求调离危害岗位未得到回应,经过与宝钢公司多次协商,于2015年7月调离危害岗位。窦迎生调离危害岗位时要求宝钢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宝钢公司未配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离开职业病危害岗位前,应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若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90天内的,视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调整窦迎生工作岗位,包括在其他公司参加保安员培训,窦迎生拒绝。另外,保安员工作劳动强度高,需要长期站立、值夜班等,窦迎生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合该工作,且窦迎生已有保安员证书。2020年10月,宝钢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辞退窦迎生,但在未做职业健康检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钢公司辩称: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从本案事实来说,窦迎生在调离职业危害区域前,于2015年3月3日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其未患职业病。2021年1月,宝钢公司又为窦迎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明确其未患职业病。从逻辑上来说,职业病具有不可逆的特性,故窦迎生在2015年离开职业病危害区域时并未患职业病。更何况,宝钢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窦迎生的劳动合同发生在2020年10月,此时窦迎生并无职业病,因此,宝钢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窦迎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窦迎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窦迎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钢公司自2020年10月31日起恢复其与窦迎生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宝钢公司按照6,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窦迎生2020年10月3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对窦迎生的所有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窦迎生在一审时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待遇的请求,窦迎生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称其在职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后调离但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宝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经查,在窦迎生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期间,宝钢公司每年为窦迎生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均未显示窦迎生患有职业病。窦迎生于2015年7月起调离职业危害区域,2017年6月后因病长期请假休息,而其所患疾病并非职业病,直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窦迎生调离职业危害区域已逾5年,后于2021年1月窦迎生再次经职业健康检查亦显示其未患职业病。鉴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宝钢公司已履行法定义务,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妥。鉴于窦迎生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宝钢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宝钢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解除行为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据此对窦迎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工资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窦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窦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继红
审 判 员郭征海
审 判 员金 冶
书 记 员黄琪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