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培,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磊,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纳万宝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B1592室。
负责人:徐秋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泽培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纳万宝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万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7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泽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泽培收到的员工手册第四项第二条规定,对于“拒绝服从主管人员合理安排的任务,经劝导仍不服从并有挑斗行为的”,也只是“予以书面警告”;第四条规定,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两次受书面警告及书面警告以上违纪处理者”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张泽培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此类情况,这与海纳万宝公司引用的2019年5月版员工手册的内容有明显区别。2.张泽培自入职以来,均从事收料岗位,一审法院认为操作工的岗位还包含操作成型机、抛丸、涂装等工作内容,然其所在的派遣单位并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岗前培训,对于岗位产生的危险,亦未提供任何保护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明显存在可能造成人身危险的工作内容,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3.关于年终奖差额及春节不返乡奖金,并非因张泽培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相应劳务,而是因为海纳万宝公司及被派遣单位故意不提供相应的岗位导致其无法提供,故不应由张泽培承担不利后果。4.海纳万宝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泽培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泽培的上诉请求。
海纳万宝公司辩称,张泽培进入海纳万宝公司时已经岗前体检合格,无任何职业病禁忌症,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亦对其进行了职业病危害告知,并让张泽培本人签字确认。故张泽培以转工位可能涉及职业危害而拒绝转岗是错误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泽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纳万宝公司支付张泽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2.2021年2月工资2,288元;3.2020年年终奖差额1,500元;4.2021年春节不返乡过年的奖金1,000元。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即海纳万宝公司支付张泽培2020年11月绩效工资1,246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海纳万宝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泽培2020年11月绩效工资1,246元;二、南京海纳万宝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泽培2021年2月工资305元;三、对张泽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应遵守经合法程序制定或者修改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泽培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一审审理期间,张泽培亦表示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订,现场不分工种,收料、操作成型机、抛丸、涂装均属于操作工的工作内容。故张泽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理应知悉操作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在被派遣单位于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8日先后对张泽培在操作工范围内调整其工作内容后,张泽培均予拒绝,并拒不到岗,该行为已违反了劳动规章制度。海纳万宝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经合法程序作出了违纪违规决定书,并以张泽培违纪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张泽培,故海纳万宝公司无须支付张泽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泽培上诉认为海纳万宝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年终奖差额及2021年春节不返乡奖金,张泽培在仲裁及一审中均表示知晓2021年春节外包人员过节费发放办法以及2021年春节假期疫情防控通知,亦自述其2021年2月10日之后未再出勤,故张泽培不符合上述两笔奖金的发放条件,其上诉主张支持该两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张泽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泽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邬 梅
审 判 员焦明静
审 判 员陶 静
书 记 员朱 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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