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6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荣,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辉,男,系王之荣的配偶,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朱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之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朱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之荣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1、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2、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每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3、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从事职业危害作业岗位津贴7,500元;4、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侵占王之荣工资财产15,500元的3倍赔偿金46,500元;5、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原告收入损失金额21,916元;6、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疑似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正常出勤工资14天的4,000元;7、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耳朵听力损伤健康抚慰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再就业困难补助金200,000元;8、一次性社会医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助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王之荣与朱仕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时,王之荣系在职业病诊断流程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朱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因此,2019年10月11日,朱仕公司终止王之荣的工作,要求王之荣离厂离职,应属违法,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朱仕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之荣工资,还要从中扣除社保费用,属克扣工资,应当支付赔偿金。王之荣在朱仕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从事职业危害作业岗位,应当享有津贴。综上,王之荣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朱仕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王之荣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2、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每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3、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津贴7,500元;4、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侵占王之荣工资财产15,500元的3倍赔偿金46,500元;5、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王之荣收入损失金额21,916元;6、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疑似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正常出勤工资14天的4,000元;7、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耳朵听力损伤健康抚慰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再就业困难补助金200,000元;8、朱仕公司支付王之荣一次性社会医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助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之荣于2017年9月15日进入朱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及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工作岗位均为操作工。2018年12月12日之前,王之荣实际从事冲床岗位,该日后调整至全检岗位。
2018年12月6日,王之荣经上海沪东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职业禁忌症,建议目前不宜从事噪声作业。2019年7月16日,王之荣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诊断结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均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王之荣在朱仕公司最后出勤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7日,朱仕公司为王之荣办理了网上退工,退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9日,王之荣与朱仕公司双方签订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承诺,在收到朱仕公司支付给我的最低工资差额补款11,584元及加班工资补差款3,916元,合计15,500元后,本人在朱仕公司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及各类其他工资等都已结清,没有争议(不包括职业病检查误工和鉴定争议、工伤认定争议及离职经济补偿金争议,上述三项争议通过相关规定处理)”。王之荣已收到该笔15,500元的款项。
2019年11月19日,王之荣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中称2019年9月30日,朱仕公司单方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王之荣要求裁令朱仕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2、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3、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危害岗位津贴7,500元;4、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侵占工资15,500元的3倍赔偿金46,500元;5、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损失金额21,916元;6、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疑似职业病诊断鉴定费2,001元、交通费300元;7、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请假看病扣除的工资4,000元;8、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48年10月12日期间健康损失费50,000元及再就业困难收入200,000元;9、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48年10月12日期间社会医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费500,000元。2020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王之荣请求均未予支持,王之荣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王之荣称,2019年10月11日下午1时30分,朱仕公司人事主管徐某及安全员李卫国口头解除王之荣,要求王之荣马上离场。朱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曾在该日通知过王之荣解除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王之荣坚持认为,朱仕公司在该日存在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之荣还称,其第5项诉讼请求,并非是延误退工损失,而是王之荣无法至新的单位上班,无收入来源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对此并无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之荣、朱仕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经医院诊断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王之荣均不存在职业病的情形。王之荣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1日被朱仕公司口头解除,遭朱仕公司否认,王之荣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经法院释明,王之荣坚持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王之荣经鉴定不存在职业病,王之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之荣与朱仕公司双方对其原岗位存在津贴及具体标准的相关约定,现主张要求朱仕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9日,王之荣向朱仕公司签署承诺书,根据承诺书所载内容,王之荣确认在朱仕公司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及各类其他工资等都已结清,没有争议(不包括职业病检查误工和鉴定争议、工伤认定争议及离职经济补偿金争议,上述三项争议通过相关规定处理),属于王之荣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王之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签字的承诺书,应清楚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之荣现要求朱仕公司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14天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之荣现要求朱仕公司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侵占王之荣工资财产15,500元3倍的赔偿金及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耳朵听力损伤健康抚慰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再就业困难补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王之荣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非延误退工损失,而系无法入职新工作单位、无生活来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遭朱仕公司否认,不予支持。就王之荣主张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待遇补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另,朱仕公司现同意支付王之荣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诊断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朱仕实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之荣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诊断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王之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之荣补充事实称:2019年9月30日朱仕公司未通知王之荣办理退工,王之荣不清楚自己社保被终止。对此,朱仕公司不予认可。鉴于王之荣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与其在申请仲裁时所表述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王之荣提供2019年10月11日下午徐某、李卫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录音。朱仕公司以该录音系王之荣自行编缉,时间、地点、对象均不明确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录音中有关人员谈论在2019年9月30日通知上盖章事宜,王之荣认为系朱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难以成立。
本院认为,按王之荣所述,朱仕公司2019年9月30日已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2019年10月11日,王之荣并非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且王之荣并未举证证明2019年10月11日朱仕公司曾作出终止王之荣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王之荣上诉请求改判朱仕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就王之荣的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王之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之荣上诉认为朱仕公司应支付其其它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就王之荣主张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待遇补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处理。
综上,王之荣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蔡建辉
审 判 员顾恩廉
审 判 员徐 焰
书 记 员金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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