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31668号
原告:王红霞,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尔奇(上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444弄222号。
法定代表人:毛新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班尔奇(上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被告班尔奇(上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21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2.04元;3.被告为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打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合同期限至2024年2月24日,工资结构:底薪2,480元+提成,工资每月25日发放;工作时间:早上7点到晚上6点10分,上班打卡签到,每月休息一天。原告在打磨岗位做了3年多,因工作表现良好,公司于2019年7、8月份调至封边接板岗位,2020年8月份被调至清洗打包岗,因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为有毒有害场所,且工作时间长,在2019年9月份原告工作中因身体不适,劳累沉积在医院检查出风湿性肝硬化,2020年12月30日在工作岗位上晕倒,被120送治医院救治,2021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晕倒,再次被送至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观察中。因原告身体原因,被告在2021年4月23日将原告开除,不再让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另外,2020年1月原告正常上班,但公司仅发放2,003.08元,2020年10月、2021年1月,原告在病假期间被告发放工资分别为214.81元、556.77元,以上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生活标准,应当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补足工资差额。仲裁中,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仲裁庭未处理。原告认为:自己身体生病与长期处于有毒有害工作环境有关,经原告向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回复:被告公司车间经检测含有:乙苯、乙酸乙酯、苯酸丁酯、二氯甲烷、苯、甲苯、二甲苯、甲醇、正已烷、乙醇、正乙醇、领二甲苯二甲氧基甲烷等有毒有害物质。加上现原告在治病医疗期,被告不应当开除原告。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班尔奇(上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原告最后的岗位为卫生管理员,从事车间的清洁工作。原告在202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19个工作日不上岗、不工作,在公司前台的接待区域长期滞留,并多次到人事和领导办公室妨碍工作,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警告后拒不改正,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原告的第3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职和离岗前都进行了职业病检查,2021年5月31日、同年8月5日两次到原告本人选定的医院进行职业病鉴定,经医院检查,原告不符合职业病受理条件。因公司多次联系原告,但联系不上,故公司在2021年7月29日就将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约定原告在生产中心-制造部部门担任普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2日,被告将原告调整至厂区卫生管理员岗位,原告实际未到该岗位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21年2月2日起休一周、同年2月25日起休二周、3月11日起休一周、3月18日起休三天、3月22日起休三天、3月25日休一天、3月29日休一天的病假单。
还查明,被告处2020年版《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的第4条惩罚制度规定“警告……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闲谈、闲逛、打私人电话、打游戏、看与工作无关的报刊杂志或书籍、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等,情节较轻的……4.2记过……在受到警告后的6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或串岗、离岗超过2小时的;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闲谈、闲逛、打私人电话、打游戏、看与工作无关的报刊杂志、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等,情节较重的;……拒绝执行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公司正常调动或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完成者……4.3解除劳动合同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但不限于此),员工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对公司或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受到记过的情况下,再次发生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在《员工手册》学习回执单上签字。
再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通知》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工作表现散漫、态度消极,不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且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经公司连续3次及以上口头警告及劝说后仍然我行我素,不能回到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4.1之相关内容,给予您警告处分。六个月如有再犯,将给予记过处分……”。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通知》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工作表现散漫、态度消极,不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且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经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后仍然我行我素,不能回到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4.2之相关内容,给予您记过处分。六个月内如有再犯,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通知》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工作表现散漫、态度消极,不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且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经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后仍然我行我素,不能回到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对公司其他员工造成了严重影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4.3之相关内容,公司将于2021年4月23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该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165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020年10月及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73.3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实际履行该裁决。
仲裁庭审中,关于恢复劳动关系一节,原告称,其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2021年2月2日,因原告在下架员岗位工作时一直头晕,故被告为原告调岗至厂区管理员岗位工作,但原告并不同意调至新岗位。2021年3月26日之后原告虽未向被告请病假,但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病假单。现被告以原告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解除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称,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原告未到其岗位提供劳动,并滞留于前台接待区及领导办公室区域妨碍他人工作,经人事多次口头警告后,原告拒不改正,故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于2021年4月23日合理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所述,被告提交:1、调岗通知书,内载“王红霞您好:鉴于您自2020年10月份生病出院后,多次反映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生产二部-清洗包装岗位工作,经车间主任景某、刘某多次交涉并征得您的同意后转岗生产一部-包装成品库-下架员岗位,但近期您已因身体状况不佳晕厥两次且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今一直处于病休状态,考虑到目前所在岗位“下架员”的工作性质和安全程度以及您的身体状况,公司决定给您再次调岗……”,证明岗位变动情况;2、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过;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视频只能体现原告向被告沟通反映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病历就诊记录、出院小结、病假单、快递单、人员异动表、调岗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学习回执单、视频、照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知晓函、工资清单、职业病危险因素告知单、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确存在工作时间不到岗、在公司前台的接待区域长时间滞留之行为。被告据此于2021年4月15日、同年4月19日先后给予原告警告、记过处分,并无不妥。然,原告在收到该处罚通知后,仍继续上述行为,不到岗工作。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予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且原告该行为亦有违其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2.04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请职业病鉴定之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020年10月及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73.30元,被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此不再有争议,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尔奇(上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霞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平
书 记 员陈 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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