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4民初18005号
原告:童住荣,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525号7-8幢。
法定代表人:张锡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童住荣、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1022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4日分别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梅、吕献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7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3月9日入职被告,从事混合工岗位。2021年3月12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已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经营基本没有受疫情影响,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仍在其大门口(招聘质检员6人)、前程无忧网(招聘普工60人)进行大规模招聘。退一步即便停产,被告处还有其他岗位,原告均能胜任,但被告均未安排,也没有跟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此外,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绩效工资组成,应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基数。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5.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起,原告原所在PVC百叶窗帘押出生产线接不到国外订单,全部停产,已无原告工作岗位。由于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故被告当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2021年3月4日原告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故3月12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合法有据。此外,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绩效工资组成,因被告已停产不存在绩效工资,工资明细中绩效工资栏款项是被告为保障原告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承担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3月9日,原告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2010年5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并签订了2010年5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混合工作,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认可原告入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被告2020年1月24日起春节放假,2月17日复工,原告于2020年3月8日返回上海,经居家隔离后于2020年3月23日上班,被告以2,480元为标准支付了原告该两月工资。原告原在PVC百叶窗帘押出车间工作,2020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加工科计时工,实行标准工时制。
2021年3月4日,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无职业性噪声聋。2021年3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公司已无原告的工作岗位。
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01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72.50元。2021年6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102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5.5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另查明:原告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明细表显示,岗位仓管员,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其他等项。其中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均为2,480元、绩效工资均为518元、社保费扣款均为517.50元,应发合计均为2,480.50元,其他扣款均为4元,实得工资均为2,476.50元。而2020年2月、3月出勤天数分别为0天、6天,基本工资分别为1,364元、676.40元,绩效分别为284.90元、141.30元,其他分别为1,348.60元、2,179.80元,社保费扣款均为517.50元,应发合计2,480元,其他扣款4元,实得工资均为2,476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招聘启事、协议书(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明确原告从制造部调岗至人事行政总务部,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以及其他津贴560元)、2013年6月工资条(基本工资1,620元、其他津贴560元、社保费扣款211.20元,应发合计1,968.80元、实得工资1,968.80元)、童武工作证、工资单、证言(童武2020年8月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2,480元,夜班津贴241.20元、高温补贴300元、绩效648元,加班费1,283元,其他3,920元,社保费扣517.50元,应发薪资8,113.50元,其他扣款4元,实发薪资8,109.50元),证明原告工资情况、2020年被告处还存在加班,经营状况并非如被告所述不好等。被告质证认为大门口招聘启事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不是大量招聘,仅是小车间招聘。被告一般是门口张贴招聘普工,网上招聘的是技术人员。前程无忧上有无发布招聘启事不清楚。对童武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照片,证明被告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员工人数大幅减少,押出车间等停产,还在生产的中空车间体量小,无原告合适的岗位。被告还表示2020年1月车间就停产关闭了,涉及四五百人。停产后部分员工做收尾工作,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第一批合同到期不续签协商解除,人数不多。此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协商解除421人。2020年原告几乎未工作,仅至被告处出勤。2020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直至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停产,被告处仅三分之一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陈述的原告2020年工作情况认可。
被告还表示针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口头与原告协商变更岗位、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中空车间,原告表示不愿意,要等鉴定结论作出后走人。原告表示根本未协商,从未问过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2021年3月12日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已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并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照片等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虽不予认可,但并无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前述主张予以采信。但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程序,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处其他车间仍在招聘员工,被告主张原告不适合中空车间所有岗位,并无证据佐证。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工资明细表是原告工资结构的直接反映,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现被告表示2020年其处于停产状态,并无绩效工资,工资明细表绩效一栏所发518元系被告为保障原告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承担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工资明细表看,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均固定无变化,而2020年2月、3月因出勤天数不满,相应基本工资、绩效有扣减,该情况下原告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则在工资明细表其他一栏中补足至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其主张的绩效系保障原告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承担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该项主张。据此,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54.83元,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96.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住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9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秦春辉
书 记 员丁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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