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4522号
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乔治奥·基隆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才,男,在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波,女,在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孙国庆,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才、牟红波,被告孙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9,91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严重违纪,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就此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赔偿,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被告孙国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2006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检验员,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工作内容为压铸检验,后调整为来料检验。被告签字确认了原告处的《员工手册》。被告基本工资3,048元/月,另有加班费,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790元/月,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被告工资已经领取完毕。被告做五休二,每天8点半至17点,午休半小时,指纹打卡考勤。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纪律处分通知书,因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离开工厂,进出厂门没有刷卡登记,给予被告严重警告的处理。原告和被告对该处分均无异议。据《员工手册》记载,任何纪律处分记录均保留24个月。
2020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如周一面谈时沟通,由于质保部工作安排需要,作为质保部检验员,你的工作内容自2020年6月1日起,由检验来料调整为检验压铸产品……”。被告于当天邮件回复被告称:“正如周一面谈一样我个人不同意转岗,由于我个人的身体状况不能胜任这个岗位的工作,希望领导慎重考虑一下”。原告和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一直在从事原本的来料检验工作。据《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被告将从事的岗位存在粉尘/铝尘/焊尘/聚丙烯粉尘/其他粉尘、噪声、高温的职业危害因素。2020年7月24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47页第8条“不服从领导合理的调配及工作安排”,第48页第10条“不服从安全人员的合理指令和检查的”以及“被《严重警告》后再次违反任何规章条例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的处理。被告未在该处分通知书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91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纪律处分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确认书、邮件、告知书、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处的检验员还有成品和半成品质检,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工作内容调整,若检验的产品有职业病危害都需要经过体检,员工体检合格才能上岗,2020年6月和7月期间,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体检要求构成违纪,2019年12月11日被告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被告。被告存在压铸检验的工作经验,后安排至工作坏境好的来料检验工作,2019年被告被严重警告,2020年6月至7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和被告沟通工作内容的安排,被告因身体原因拒绝,原告要求被告体检以便评估被告身体条件能否胜任新的工作内容,被告在原告多次告知且明确表示不服从将依规处理的情况下仍拒绝,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合法解除。被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是检验员,只是工作内容发生过变化,原告只是安排被告参加体检,没有对工作内容进行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去做体检,明确告知被告若不去体检属于不服从公司安排,因被告岗位需要,检验的东西不一样,故原告要求被告去参加体检。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被告原岗位的工作条件有实质区别,原告单方要求调整被告岗位。
2、健康检查表,2009年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压铸检验,被告的岗位一直是检验员,后来工作内容是来料检验,离职前因工作需要要求被告回到压铸检验。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刚入职是压铸检验,后来是来料检验,原告的压铸检验环境存在高温、粉尘等危害,来料检验在仓库附近没有这些危害因素,不涉及职业病危害,没有做过体检。
被告主张: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体检合格才能上岗,体检只是形式,原告系违法解除,将被告从不需要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环境调整到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环境中,被告一直在仓库做质检员,期间从未被要求体检,原告将跨年度的两次违纪行为结合在一起解除被告违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病历本和发票,证明被告患有鼻炎、咽喉炎等基础疾病,考虑到身体原因和工作原因,故被告不同意变更岗位内容。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无法从事相关工作。
2、手绘图纸,证明被告来料检验是在质保办公室,主要是检验供货商的来料,检验合格拉到仓库,压铸检验工作场所距离原来的工作场所200米左右,是生产车间,自己生产自己检验。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料检验在车间工作,但不管是压铸检验还是来料检验都是被告的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拒绝公司的体检安排,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合法解除了被告。根据在案证据,原告2020年5月与被告多次商谈将被告的工作内容由来料检验变更为压铸检验时均得到了被告的明确拒绝,变更后的压铸检验会存在粉尘、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正因如此原告才安排被告参加职业病防护的体检,现原告的该工作安排实际是将被告从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内容变更为需要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内容,双方未就该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被告拒绝体检和变更该工作内容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裁决结果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国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希希
书 记 员邹孝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