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行初580号
原告谢瑶环,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系原告母亲),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大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雷路41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京,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音知,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冬云,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瑶环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浦东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科蓝上海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进行了在线审理。原告谢瑶环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浦东人社局的负责人陈大可及委托代理人陈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第三人科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音知、张冬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20)字第6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载明:第三人科蓝上海分公司员工谢瑶环于2019年11月4日自称到公司上班后离家外出,当晚因其外出期间行为和精神发生异常情况,其家属报警;次日凌晨,原告因疑似精神障碍并有袭警行为,被警方及其家属送往静安区XX中心就诊,入院主诉为:感被窃听一周,乱语、袭警一天,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综上,原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并非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也不符合其他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1年4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21]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浦东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谢瑶环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由于经常加班患上了职业病,造成了精神分裂,原告患病与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有因果关系,系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疾病,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浦东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非离家出走,而是在2019年11月4日因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从第三人处下班途中生病住院。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人社局所作浦东人社认(2020)字第6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XX社XX社复决字[2021]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人社局辩称,经调查,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亦未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故不存在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原告称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其患精神疾病,该行为并非工伤事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精神疾病属于原告自身疾病的显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同意被告浦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事发当天原告并非正常上班,亦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其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进而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科蓝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已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2019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前来公司,其病情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瑶环原系第三人科蓝上海分公司员工,劳动关系开始于2018年12月12日。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浦东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并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予以认定工伤。被告浦东人社局于同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提交谢瑶环受伤书面情况的函》,第三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交回复。被告浦东人社局经调查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员工,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以原告旷工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协商;原告自述于2019年11月4日上午到公司上班,当晚因其外出期间行为和精神发生异常情况,其家属报警;次日凌晨,原告因疑似精神障碍并有袭警行为,被警方及其家属送往静安区XX中心就诊,入院主诉为:感被窃听一周,乱语、袭警一天,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被告浦东人社局认为,基于上述调查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并非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亦非职业病,遂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前述浦东人社认(2020)字第6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1年2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依法受理。2021年2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浦东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人社局于同月1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8日告知科蓝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科蓝上海分公司逾期未回复,视作不参加行政复议。2021年3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浦东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于2021年4月17日作出前述沪人社复决字[2021]第41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4467号《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其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87.54元。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提交谢瑶环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回复、劳动合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情况说明、裁决书、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查询、送达地址确认书、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相关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相关送达回证,和《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浦东人社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因第三人违法解除合同致使患精神疾病,事发当天在第三人处受到伤害,被告浦东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并非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亦无职业病诊断证明,故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浦东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瑶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瑶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潘怡易
审 判 员王 琳
人民陪审员唐 敏
徐 文 婷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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