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8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佩秀,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法定代理人:武怀军(系上诉人父亲),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等路259弄29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东,男,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雄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MingChengChi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佩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新公司)及被上诉人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佩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武佩秀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武佩秀与普新公司、朗盛公司之间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是错判,武佩秀一直在维权途中。2.关于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朗盛公司补足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五险一金、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踢开劳动关系,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存在不当。上海市XX局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五险一金才在,武佩秀才可以享受工伤治疗待遇。3.关于武佩秀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2019)沪0104民初25654号民事判决、(2020)沪01民终949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普新公司需支付武佩秀工伤医疗费。(2020)沪01民终9491号案件中的法院调查函说明存在劳动关系,同样存在工伤治疗。恰恰是普新公司、朗盛公司造成武佩秀不能依法享受工伤治疗待遇。4.关于武佩秀主张的邮寄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都是普新公司、朗盛公司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5.在武佩秀与普新公司、朗盛公司的恢复劳动关系案件中,普新公司、朗盛公司提供有武佩秀的病假统计单,其中认定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工伤治疗期,各级法院在审理中也未予否定,那么可以认为在此期间治疗的病均为工伤,后续治疗相关疾病也是车祸后续。工伤人员即使工伤医疗期满,仍享有工伤治疗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普新公司辩称:普新公司已按照《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承担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未支付费用。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普新公司与武佩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终结,武佩秀构成重复诉讼。故不同意武佩秀的上诉请求。
朗盛公司辩称: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生效判决表明武佩秀劳动关系的解除合法有效,武佩秀之后也没有提供劳动。武佩秀所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没有法律依据。武佩秀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故不同意武佩秀的上诉请求。
武佩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普新公司及朗盛公司支付:1.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交通费人民币3,098元、医疗费17,539.33元、邮寄费435.80元;2.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补贴2,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3.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工资78,034元,补足该期间的五险一金,并保留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1月1日,武佩秀进入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7月30日,武佩秀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资产被其他企业收购,甲方将停产,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为解除甲乙(武佩秀)双方的《劳动合同》,特订立本协议如下:一、甲方已将公司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已将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于2008年6月30日告知乙方,乙方知晓。二、鉴于上述原因,甲方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予以同意。三、乙方于2007年11月加入甲方工作,共在甲方处工作9月,甲方将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为1,211.73元。四、乙方确认,本人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甲方已全面履行所有的劳动义务,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在内的一切待遇均已足额支付给乙方。五、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准备,甲方应付乙方的补偿金在2008年8月31日前通过乙方银行工资帐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即可在相关劳动部门办理退工手续。七、因企业在交接过程中还有工作要完成,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还需延长,具体期限从实际交接时间为准,但不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时限。在此期间,甲方必须履行乙方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养老保险等一切待遇。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完成生产任务。八、甲方交接完毕时,乙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甲方对于乙方的经济补偿已经提前支付,此次正式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享有所有的经济补偿。”朗盛公司表示其公司在2008年收购上海XX有限公司的资产,武佩秀与上海XX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武佩秀确认收到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08年10月15日,武佩秀与普新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普新公司将武佩秀派遣至朗盛公司工作。同日,武佩秀与朗盛公司签订期限相同的岗位聘用协议。此后,武佩秀分别与普新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与朗盛公司签订三份岗位聘用协议,武佩秀与普新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2011年8月29日,武佩秀被鉴定为精神残疾贰级。2019年5月14日的残疾人证记载武佩秀肢体残疾肆级,精神残疾贰级,联系人为武怀军。
2015年4月29日,武佩秀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6年6月23日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
根据2015年10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武佩秀患有右耳高频听损。
2016年7月22日,普新公司向武佩秀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2015年4月29日事故伤害,于2016年6月23日由上海市XX局已认定为工伤[徐汇人社认(2016)字第393号]。你签收后至今没有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根据相关政策,认定为工伤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需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请你尽快办理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你不及时申请,若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概由你自己负责。”
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武佩秀可延长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
2016年10月31日,普新公司向武佩秀寄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你和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由于你目前还在医疗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医疗期结束。”武佩秀于次日签收。
2016年11月1日,普新公司向武佩秀寄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政策,认定为工伤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公司经多次口头告知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你不采纳的情况下,在2016年7月22日我公司已发告知书给你,关于尽快去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你本人也已签收知悉。但多次需在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签字时,屡屡表示需要再考虑。我公司也收到你本人口头提出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但最后还是推翻。以致你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未能按政策正常操作。现再次书面告知你尽快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你在医疗期结束前仍未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公司视作你本人放弃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你本人承担。”武佩秀于次日签收。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分别在2017年2月13日及3月6日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分别为2,370.98元及422.60元。
2017年3月16日,普新公司向武佩秀寄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的病假医疗期于2017年3月20日结束。我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由于你处在医疗期,根据相关政策,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2017年3月20日医疗期结束终止。我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请你在2017年3月20日上午到用工单位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确认补偿金及办理相关手续。”武佩秀于次日签收。
2017年3月20日,武佩秀办理离职手续,朗盛公司向武佩秀出具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同日,武佩秀向普新公司提交空白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普新公司在加盖公章后将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交给武佩秀。武佩秀表示普新公司告知其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到期终止,2017年3月23日接到普新公司通知要其去拿加盖公章后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次日武佩秀才拿到普新公司盖章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因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结束,故未向相关部门提交。
2017年3月27日,普新公司向武佩秀支付2017年3月工资1,034.32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37元,工伤工资差额2,990.46元。
2017年4月6日,普新公司向武佩秀出具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记载武佩秀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普新公司表示已明确告知武佩秀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到期终止,2017年3月20日武佩秀向普新公司提交空白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并要求将其医疗保险转移至老家,为配合武佩秀并方便其盖章,故普新公司将武佩秀退工日期写为2017年3月31日。
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上海XX有限公司为武佩秀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0月起,由普新公司为武佩秀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社会保险费。普新公司为武佩秀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
2017年4月25日,武佩秀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普新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普新公司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2017年4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3.朗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武佩秀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武佩秀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普新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由朗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2017)沪0104民初19004号民事判决,驳回武佩秀的诉讼请求。武佩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出具(2018)沪01民终8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武佩秀就(2018)沪01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沪民申2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武佩秀的再审申请。后武佩秀就(2018)沪01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武佩秀的监督申请。
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住院工伤康复确认意见,主要内容为武佩秀于2015年4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头皮、胸部伤残,经医疗康复专家检查评估,武佩秀不符合住院工伤康复条件。
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武佩秀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17年7月26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武佩秀无职业性噪声聋。
2017年10月2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武佩秀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17年10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武佩秀无职业性噪声聋。
2019年8月6日,武佩秀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普新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1,700元及25%赔偿金2,925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805,069元及25%赔偿金201,267.25元;3.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工龄工资2,160元及25%赔偿金652.50元;4.支付2008年至2017年7月30日的年终奖48,190.75元及25%赔偿金12,047.68元;5.支付吊坠损失1,500元;6.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工伤工资130,398.50元;7.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工伤医疗费81,053.36元;8.支付一次性就业补贴和工伤残疾补贴238,119元;9.支付交通费10,00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6,208元、伙食补贴7,665元、营养费16,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诊断费2,501.24元;10.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619.50元及100%赔偿金572,619.50元;11.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工资153,076.50元,并补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2.赔偿2017年丢失的取暖器100元;13.保留自2017年起的劳动关系。武佩秀并要求朗盛公司对第1项至第13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裁决,对武佩秀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武佩秀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5654号民事判决,判决:普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佩秀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差额1,440元,201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31日、2016年3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合计5,648.57元,护理费251元及职业病诊断费用846.70元,驳回武佩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除外)。武佩秀及普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沪01民终9491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6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并判决普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佩秀工资差额5,536.88元、工伤医疗费801.70元,并驳回武佩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武佩秀于2020年7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武佩秀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武佩秀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武佩秀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邮寄收据,证明其在2019年、2020年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因治病、诉讼、投诉而支出交通费及邮寄费。普新公司及朗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朗盛公司另表示医疗费票据显示武佩秀治疗的疾病与工伤和职业病无关。武佩秀则表示其发生工伤之前两年都没有疾病,故其现在的疾病都是跟工伤相关的或者就是工伤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朗盛公司补足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朗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8至2020年6月27日的医疗费、伙食补贴及治疗疾病的交通费,并主张所治疗的疾病是由工伤造成。因普新公司在与武佩秀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为武佩秀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即便武佩秀相关费用系治疗工伤产生,符合相关报销规定的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向普新公司和朗盛公司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武佩秀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及朗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8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朗盛公司支付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因诉讼及投诉支出的材料邮寄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佩秀在(2017)沪0104民初1900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2017年4月1日起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普新公司及朗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武佩秀要求朗盛公司保留与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在(2019)沪0104民初25654号案件中作出过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武佩秀与普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20日终止,故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保留与其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武佩秀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武佩秀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供(2020)沪01民终9491号案件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函的复函》及医疗费用审核单两份。普新公司、朗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涉费用在前案中已作处理。经审查武佩秀所提供证据,并结合普新公司、朗盛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武佩秀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武佩秀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就系争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工伤治疗交通费、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补贴,因普新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武佩秀缴纳社会保险费,武佩秀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于2016年6月23日即已被认定工伤,武佩秀主张由普新公司、朗盛公司支付系争期间工伤治疗交通费、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补贴,缺乏依据。对于系争期间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武佩秀要求由普新公司、朗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亦于法无据。故对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及朗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交通费3,098元、医疗费17,539.33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贴2,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系争2019年6月28至2020年6月27日的护理费、邮寄费、营养费,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朗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4,500元、邮寄费435.80元、营养费4,500元的上诉请求,或缺乏事实依据,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系争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工资78,034元,已查明事实显示武佩秀与普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终结,武佩秀主张2019年6月28日至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本即缺乏依据。即便武佩秀对驳回其要求普新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工资、朗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的前案生效判决持有异议,所涉2017年4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支付诉求,也已在前案中予以处理。
就武佩秀要求普新公司、朗盛公司补足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的五险一金,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作阐释,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武佩秀的上诉请求,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外,其余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佩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少君
审 判 员沈 雯
审 判 员唐建芳
书 记 员温 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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