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8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毛利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卫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卫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欣公司支付徐卫强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6,752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事实和理由:徐卫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在佳欣公司施釉车间担任操作工,此期间接触陶土粉尘。2016年10月12日,徐卫强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尘肺病潜伏期很长,最长达二十几年),2016年12月16日经松江区A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徐卫强于2018年1月份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时享受工伤医保,但在2020年10月份住院时没有享受工伤医保,只是普通医保,故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只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支付,因此徐卫强向佳欣公司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支付主张。徐卫强在佳欣公司工作期间接触陶土粉尘导致身患职业性尘肺病是事实,且,尘肺病不可逆转,只会越来越严重,今后的治疗费用会越来越大,徐卫强的诉求合理。故请求依法改判。
佳欣公司辩称,徐卫强未能理赔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归咎于佳欣公司,徐卫强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徐卫强的上诉请求。
徐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欣公司支付徐卫强工伤七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6,7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卫强于1997年9月入职佳欣公司,担任施釉车间操作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8月终结。徐卫强在职期间,佳欣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徐卫强于201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2016年12月16日,上海市B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6)字第3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卫强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故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709-073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徐卫强的伤残情况系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2020年11月1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载明徐卫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
2020年11月20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核定徐卫强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6,7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47,102元。
2020年12月22日徐卫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佳欣公司支付工伤七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102元及工伤七级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7,102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徐卫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徐卫强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徐卫强称2020年11月前其就职业病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可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不用自费,之后因无法报销了,才于2020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工伤鉴定结论出具以后,徐卫强从未向佳欣公司主张过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徐卫强、佳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8月终止,劳动行政部门于2016年12月16日认定徐卫强职业病为工伤,工伤鉴定结论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但徐卫强于2020年12月22日才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徐卫强认为,在其向相关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拒之后,才起算仲裁时效,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徐卫强的主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卫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徐卫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卫强负担。
二审中,徐卫强对一审判决认定“徐卫强在职期间,佳欣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提出异议称,佳欣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佳欣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查,徐卫强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职期间的社保系佳欣公司缴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事实,并无不当,故对徐卫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原因,徐卫强表示:其曾去问过,说是2014年之前离职的,不符要求,具体的,他们说得很专业,其也搞不清楚。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佳欣公司是否对徐卫强负有系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争议。
徐卫强主张其因在佳欣公司工作期间接触陶土粉尘而身患职业性尘肺病,尘肺病不可逆转,治疗费用会越来越大,佳欣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系争工伤待遇。佳欣公司则以徐卫强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其公司、徐卫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某,主张无需支付徐卫强系争工伤待遇。对此,因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徐卫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佳欣公司过错所致,从已查明事实反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8月终结、徐卫强于2017年11月21日被认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徐卫强于2020年12月方就系争工伤待遇提起仲裁等时间节点看,徐卫强提出的系争工伤待遇支付主张也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佳欣公司的抗某成立。故对徐卫强要求佳欣公司支付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徐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卫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少君
审 判 员顾 颖
审 判 员沈 雯
书 记 员温 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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