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10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隆村10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77号1911室。
法定代表人:侯正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阳,男,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斯夫高桥特性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350号。
法定代表人:孙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捷公司)、被上诉人巴斯夫高桥特性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博尔捷公司和巴斯夫公司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该协议无效且未履行;(二)其知道复查结果后,要求博尔捷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最终鉴定,但该公司未予安排;(三)其实际受巴斯夫公司管理,应认定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两公司系违法外包关系,应对其所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博尔捷公司辩称,不接受杨斌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亦对可能的职业病鉴定结果作出了不同的条款约定,应认定有效。
巴斯夫公司辩称,不接受杨斌的上诉请求,其公司与博尔捷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博尔捷公司与杨斌签订的协议,杨斌的主张缺乏依据。
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尔捷公司和巴斯夫公司连带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36,339.54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9,539.69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0.40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2,268.40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翻班费补贴38,080元;6.2004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年终奖金福利200,000元;7.2004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外服服务费200,000元;8.政策性安置费180,000元;9.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0元;10.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职业病诊断观察期间工资1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斌原系博尔捷公司员工,杨斌和博尔捷公司签有履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博尔捷公司确认其派驻的包括服务人员在内的员工均为其雇员。
2018年9月1日,博尔捷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博尔捷公司向巴斯夫公司提供生产线、生产辅助服务外包服务。
2019年8月29日,杨斌和博尔捷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博尔捷公司支付杨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5,562.56元;杨斌同意在协议协商解除后进行离岗体检,如体检结果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反之,该协议无效,博尔捷公司承诺按法律规定与杨斌另行协商处理;该协议自杨斌和博尔捷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等法律、法规上的纠纷,杨斌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
自2019年9月1日起,杨斌再未至博尔捷公司上班。2019年9月30日,博尔捷公司通知杨斌于2019年10月8日起到位于新金桥路201号1107室办公地点出勤,但杨斌未出勤。2019年9月初,博尔捷公司安排杨斌至上海博爱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耳全频听损。随后,杨斌被转至上海市肺科医院复查。2019年11月25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作出复查结果,载明:其他疾患(右耳中度频听损,左耳高频中度语频听损,主客观听力不符,有家属耳聋史)。
2020年8月18日,杨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博尔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027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博尔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04,917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博尔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018.50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博尔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19.5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博尔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519.5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博尔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翻班费补贴43,247.94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博尔捷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职业病诊断观察期间工资170,000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博尔捷公司支付2004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年终奖金福利200,000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博尔捷公司支付2019年职业病体检费用517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博尔捷公司支付政策性安置费180,000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1.博尔捷公司支付2004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30日外服服务费200,000元,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博尔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斌2019年职业病体检费用517元;二、对杨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杨斌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中,博尔捷公司自愿支付杨斌补偿款10,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协商,可以就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杨斌和博尔捷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博尔捷公司应支付杨斌一次性经济补偿155,562.56元;杨斌同意在协议协商解除后进行离岗体检,如体检结果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反之,该协议无效,博尔捷公司承诺按法律规定与杨斌另行协商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杨斌和博尔捷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等法律、法规上的纠纷。杨斌和博尔捷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博尔捷公司安排杨斌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根据上海博爱医院的建议安排杨斌到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并未确定杨斌罹患职业病。一审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杨斌要求博尔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翻班补贴、年终奖、政策性安置费、外服服务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职业病诊断观察期工资等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博尔捷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签有服务外包合同,系服务外包关系,杨斌主张与博尔捷公司、巴斯夫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进而主张巴斯夫公司应连带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翻班补贴、年终奖、政策性安置费、外服服务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职业病诊断观察期工资等款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博尔捷自愿支付杨斌补偿款10,701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判决:1.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斌补偿款10,701元;二、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斌职业病体检费用517元;三、驳回杨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经查,双方约定,协议书的效力附有条件,将根据离岗体检的结果而有效或无效。由此,虽然杨斌签订该协议时尚未进行体检,但难称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在杨斌未被诊断罹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协议书的效力,并将依此确定杨斌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除该协议约定权利外,杨斌确认不存其他纠纷以及放弃其他权利,现杨斌再行要求博尔捷公司支付本案诉请款项,有违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巴斯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 佳
审 判 员宋 贇
审 判 员顾 颖
书 记 员熊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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