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18081号
原告:张政,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秦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政与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及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黄朝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值班费4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高温费1,5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前健康体检;6.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已经得到理赔,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于其余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理由如下: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该期间原告工作8天,休息2天,原告认为被告应某110天给付工资。关于值班费问题,双方约定每周一次24小时救援,每次100元,有电话就出去救援,没电话就在单位待命,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关于高温费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现场照片是事后摆拍的,虽然工资台账上有高温费的项目,有显示发过,但原告仍有异议。关于离职手续问题,要求被告在劳动手册上盖章。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值班费问题,被告未安排原告在单位值班,部门主管有时安排原告在家接听抢修电话,被告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值班费,且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起的值班费已经过了时效。关于高温费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员工在夏季高温作业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和防暑用品,其次,被告于某6月至9月向职工发放每月300元的高温费,原告主张的五个月的高温费被告已经发放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同意仲裁裁决,该期间原告共计工作8天,原告做六休一,2017年时的最低工资为2,300元,因此仲裁裁决的金额是正确的。关于离职前健康检查的问题,原告是质检员,不存在职业病的可能性,也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且原告已在他处上班。关于退工手续问题,被告已于2020年7月在网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是外来人员,不需要劳动手册。此外,2017年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的误工费获得了赔偿,误工费中包括了高温费、值班费等其他费用。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病假,未提供劳动,但该期间被告仍为原告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代缴了社保及公积金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6,827.70元,原告已从案外人处获得赔偿,属于重复获得赔偿,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岗位,2013年7月1日起从事质检员岗位。2016年6月2日,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结。2020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手续。
2020年7月2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4757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5.9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37.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台账,原告表示虽然记不清该材料是否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材料,但该材料上的金额是正确的。根据上述材料,剔除加班费项下的金额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12.08元;根据该材料,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的工资中每月均包含了300元的高温费。
原告在本案中另提供了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台账,原告表示该材料系其2017年至青浦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案件时其向被告处人事索取的。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台账。根据上述材料,原告2017年4月至11月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500元及不固定的奖金、加班工资等组成。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结,被告应某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该期间工作8天,要求按10天计付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某2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258.29元。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值班费4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期间存在值班情况,未有效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高温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按工资台账,被告已支付了该期间的高温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前健康体检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其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在劳动手册上盖章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在劳动手册上盖章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意见,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政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037.50元;
二、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政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2,258.29元;
三、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政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
四、驳回原告张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顾琳妍
书 记 员金莉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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