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1051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平,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郑平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7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裁定,受理郑平的诉求,保留郑平的诉讼时效,并支持郑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基公司)是一个有化学职业危害的企业。《2020年10月13日回复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的信》记录了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公司有欺骗隐瞒行为(欺骗隐瞒多种职业病危害检查因素,欺骗隐瞒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特别是上海市肺科医院2019年8月27日检查报告和复查通知)。职业病诊断是赫斯基公司组织郑平去诊断的,但是诊断书是在郑平与赫斯基公司双方在关于郑平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情况下违背《职业病防治法》的诊断程序开具的,编号是:沪职诊002-2020-M012、002-2020-M013、002-2020-M011,对于在违背诊断程序下出具的诊断书郑平不认可,郑平已经申请了鉴定并且正在走诊断鉴定程序的过程中,正在等待鉴定的结果,但是鉴定结果就是卡在关于郑平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诊断必须要有正确的(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郑平已向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受理后要求郑平补充如下鉴定材料:(一)职业史(原件);(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郑平申请鉴定还是卡在要求赫斯基公司出具关于郑平正确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劳动关系争议上。关于郑平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劳动关系争议,郑平也已通过仲裁和法院在起诉关于要求赫斯基公司出具关于郑平的正确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目前也正在走司法程序中,请求法院督促赫斯基公司为郑平出具正确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了保留郑平关于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时效,还望法庭依法予以受理和保留当事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权利的时效。
一审法院收到郑平的起诉状。郑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赫斯基公司按照要求为郑平在劳动部门办理有毒有害岗位的鉴定和报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接触有毒有害岗位需要有岗位津贴和国家规定连续8年接触有毒有害岗位可以申请办理提前五年退休;2、请求法院判决赫基斯公司对郑平实施了劳动合同欺诈和隐瞒,赫基斯公司在招募和录用郑平之前,赫基斯公司未向郑平告知其工作岗位会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且对郑平身体造成了不利后果,赫基斯公司应对郑平进行医药费赔偿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和对郑平按照职业病工伤待遇处理,赫基斯公司须对郑平进行适当的身体伤害经济补偿200万元。事实和理由:郑平分别于2018年6、7、8、9、10月加班,由于超强度、大剂量使用WD-40清洗剂加工零件,郑平于2019年6月住进了上海杨浦区中心医院安图分院,病情为周围神经病,因手术有风险而未做骨髓穿刺。2019年8月22日,赫基斯公司为郑平在上海市XX院做离岗检查,结果是疑似职业病,但是PET粉尘和对苯二甲酸不在检查项目中。同月27日,郑平又至上海市肺科医院做身体检查,报告结果为正己烷项目发现异常,属于疑似职业病,PET粉尘和对苯二甲酸也不在检查项目中,肺科医院于次日将所有检查结果寄与赫基斯公司,要求郑平在三个月内去该院复查,而赫基斯公司未及时通知郑平。赫基斯公司于同年9月16日通知郑平去上海市XX院去检查身体,实际上是赫基斯公司为郑平选上了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个人是有选择权,而且在诊断前该院未及时告知被诊断者)。郑平在上海市XX委信访三次、在12345市民热线和上海市XX委的监督下,于2020年7月14日终于拿到了赫基斯公司扣压的2019年8月27日在肺科医院的检查报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郑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郑平未经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故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郑平诉请办理有毒有害特殊岗位的鉴定和报备,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郑平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即赫斯基公司按照要求为郑平在劳动部门办理有毒有害岗位的鉴定和报备与办理提前五年退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请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待遇,不符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乔 林
书 记 员朱滨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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