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1051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欧建国,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欧建国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7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建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欧建国的案件诉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书认为欧建国未经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故不能受理欧建国的争议诉求,但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行政处理通知单,建议欧建国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先确定欧建国的工作岗位,由于欧建国与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基公司)之间存在这个争议问题,所以导致欧建国的职业病诊断不能正常进行,故法院必须要先对这个争议问题进行受理判决后,欧建国才能去完成职业病诊断。
一审法院收到欧建国的起诉状。欧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赫斯基公司按照法律要求为欧建国在劳动部门办理有毒有害特殊岗位的鉴定和报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接触有毒有害岗位需要有特殊岗位津贴和国家规定连续接触有毒有害特殊岗位可以申请办理提前五年退休;2、请求判决赫斯基公司对欧建国实施了劳动合同欺诈和隐瞒,赫斯基公司在招募和录用欧建国之前未向欧建国告知其工作岗位会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且对欧建国身体造成了不利后果,赫斯基公司应对欧建国进行医药费赔偿人民币36,533.59元(截止2021年2月的看病费用,以下币种同)和对欧建国按照职业病工伤待遇处理,赫斯基公司并对欧建国进行适当的身体伤害经济补偿200万元。事实和理由:通过浦东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506号案件中,赫斯基公司对欧建国2013年2月1日之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抵赖,通过赫斯基公司要求欧建国签所谓的“自愿辞职”的《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霸王条款,均指向赫斯基公司企图逃避应尽的法律责任(赫斯基公司对欧建国欺骗、隐瞒职业病危害因素),亦即赫斯基公司企图逃避工作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员工职业健康损害造成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由于赫斯基公司自2005年欧建国入职以来仅告知了噪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而赫斯基公司从未向欧建国告知其它与欧建国病情相关的种种职业病危害因素(被起诉反而是在明知欧建国因在赫斯基公司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身体疾病的情况下极力的隐瞒和欺骗,赫斯基公司的该行为真是欲盖弥彰),因此欧建国自2018年1月患病以来一直不知系因在赫斯基公司处的工作环境中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导致的职业病。欧建国通过本欲用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才令真相大白(欧建国是于2021年2月10日才得到赫斯基公司提供的该份档案的,最重要核心部分是赫斯基公司隐瞒了关于欧建国的2019年12月24日职业病体检复查通知单和2020年4月9日的离岗职业病体检中对欧建国实际接触的有毒有害项目进行了隐瞒),因此赫斯基公司抵赖欧建国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也就彻底败露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欧建国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欧建国未经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故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欧建国诉请办理有毒有害特殊岗位的鉴定和报备,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欧建国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欧建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赫斯基公司按照法律要求为欧建国在劳动部门办理有毒有害特殊岗位的鉴定和报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接触有毒有害岗位需要有特殊岗位津贴和国家规定连续接触有毒有害特殊岗位可以申请办理提前五年退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请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待遇,不符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乔 林
书 记 员朱滨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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