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59686号
原告:吴辰伟,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吉路568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张新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懿雯,女,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辰伟与被告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懿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进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实际在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后上海B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舒航分公司。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了自身利益考虑而进行了企业内部的结构调整,原、被告的争议系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被告为此实施了套路式裁员计划和步骤。2019年9月起,被告迫使原告去外省市就业(江苏省连云港)不成后强行致原告下岗待工,并于2021年1月单方面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的缴纳,导致了原告失业在家,生活无着落。原告从1997年7月25日工作至今,工作涉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虽然原告患上了甲状腺癌症,但工作还是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而被告却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无情地将为被告企业服务了二十多年的老职工原告违法辞退,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保待遇。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事部负责人宋建民曾给予原告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底表》,按照2018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连续工龄+企业补贴×航天工龄共计209,970元的补偿金方案要求原告签约。原告深知自己患有癌症,失去这份工作将意味着什么,故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之后,被告逼迫原告转岗去江苏省连云港工作,原告无法接受这样的安排,然后被告就让原告停工待岗并发放最低工资一年多后,再套用法律条文来达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目的。原告作为一名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尽忠职守并工作二十多年和带病坚持工作的好职工,遭受到如此不公,向仲裁部门提出起诉,未获得支持,故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双方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仲裁时已变更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结果,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473.05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辰伟与被告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制造部担任生产岗位,原告已知晓其从事的岗位属于无职业危害性岗位。
2019年8月2日,被告发布《告知书》,载明“根据上级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战略调整,汽配产业后续将重点发展汽配热系统产业,逐步退出汽配非热业务,部分汽配非热业务将转移给上海XX研究院下属其他汽配单位,以实现主业归核聚焦,提升核心竞争力。2019年5月16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部分汽配非热业务整合重组的方案的议案》,将对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机电分公司涉及的经营资产进行整合、处置和盘活,为后续汽配热系统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保障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基于以上事实,现告知全体员工如下:一、2019年7月4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协商解除方案,已有部分员工完成了劳动关系转移加入上海D有限公司,其航天系统内工龄由“新跃联汇”承继。自2019年8月起,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机电分公司已无实际生产,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如员工有意向加入新跃联汇,请与本单位人力资源部联系,接受转移申请的截至日期为2019年8月9日。二、……对于不愿意加入新跃联汇的部分员工,可根据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协商解除补偿方案进行协商解除,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协商解除补偿方案持续有效且不会再做调整。三、对于自身不愿意转移且不接受协商解除方案的员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次月起,公司仅能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上级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战略调整,已将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主营非热业务进行转移。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战略规划,自2019年8月起,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未开展任何生产活动。考虑到公司及你个人的实际情况,公司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于11月24日与你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事宜,你不愿意接受新的岗位。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公司特此通知您:一、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26.21元支付至您的工资卡内……”。
2021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021年4月7日,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0元。2021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473.0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26.21元,于2021年5月20日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473.05元。
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工资2,646元,按照每月2,58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年终奖2,275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其在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舒航分公司工作时曾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在被告处并未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2.若法院认定双方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则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9,760.74元(计算方式为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580元×23.5年×2倍-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26.21元-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473.05元)。
被告表示,确认原告连续工作年限自1997年7月25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且已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能否恢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起已无实际生产,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除原告外,其余人员均已安置,因此原、被告客观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原告虽主张其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原告亦确认其在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舒航分公司工作时曾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并非在被告处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已在前述认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根据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经计算,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73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26.21元及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473.05元后,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3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辰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3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曹嘉俊
书 记 员张晔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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