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5385号
原告:季学宝,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稼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浩,公司员工。
原告季学宝与被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季学宝、被告得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月浦调委会”)达成的宝94(2018)调字第150号调解协议或确认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进入得尼公司处,从事冷作钣金工作,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月浦调委会进行了调解,然月浦调委会出具的宝94(2018)调字第150号调解协议并未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以各种恶劣的手段要原告写保证书,保证做电焊相关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曾申请仲裁,仲裁对原告的申请请求未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得尼公司辩称,宝94(2018)调字第150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税清单、处罚通告、付款凭单、照片、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告知书、录音材料文字稿、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社保转出材料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2017年8月16日入职得尼公司,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7日。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月浦调委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工资5,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8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申被双方均确认于2018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被告)同意于2018年8月7日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工资4,500元;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四、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劳动争议的权利。”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支付义务。
2、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月浦调委会出具的宝94(2018)调字第150号调解协议;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后补签劳动关系合同;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从事了电焊等工作,被告应某原告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4,000元;确认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支付原告的工资结算时错误的;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利,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被告完善原告职业病检查。宝山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请求未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在月浦调委会达成宝94(2018)调字第150号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或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应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季学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季学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倩
书 记 员孙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