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5385号
原告:季学宝,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稼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浩,公司员工。
原告季学宝与被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2、判令被告完善原告职业病检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进入得尼公司处,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冷作钣金,但自2017年11月起,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还包含电焊、打磨等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额外劳动(价值),应获得额外的劳动报酬,诉请中的额外劳动价值赔偿就是指额外的劳动报酬。电焊工作带有职业危害,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合格的防护用品,未提供相关职业培训,也未依法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后经诊断,原告的听力存在障碍,原告认为原告的听力障碍与在得尼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有关,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得尼公司辩称,冷作钣金的岗位原本就包含了打磨、抛光、电焊等工作内容,并不存在额外的劳动价值一说。原告入职时持有健康证和电焊操作证,被告也为原告配备了电焊工作所必须的面罩、眼罩等防护工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本院曾受理原告季学宝起诉被告得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0)沪0113民初4635号],该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外工作内容的劳动报酬40,000元等多项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所做的电焊、打磨、抛光工作已经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故被告应支付额外的劳动报酬。后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20)沪0113民初4635号中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完善职业病检查,本院认为,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焊等工作,后发现自己的听力存有障碍,如原告认为自己听力受损与在得尼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有关,应前往相关的职业病诊断机关进行诊断,如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向相关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职业病的鉴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非法占有额外劳动价值赔偿属于重复起诉,要求被告完善职业病检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学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倩
书 记 员孙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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