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6行初657号
起诉人吴粉红,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吴粉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柳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04年8月4日和2004年9月23日无鉴定结论及依据,判令上海市健康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组织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徐柳成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依照起诉人提供的材料及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对起诉人爱人徐柳城作出“无职业性肿瘤-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的诊断,起诉人提出异议。经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04年8月4日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同意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原诊断,起诉人仍不予认可。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同意2004年8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起诉人以原上海市XX局为被告,于2005年3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并判令该委员会重新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起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2013年1月,起诉人仍以原上海市XX局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市XX局重新组织鉴定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履行法定职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的;……。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对于起诉人来说,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说,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起诉人对上海市职业病医院的诊断有异议,区、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分别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起诉人在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已经有一致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组织鉴定机构鉴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对于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事项,没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此外,起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已受生效裁判羁束,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粉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 峻
审 判 员邵坚烈
审 判 员王剑晖
书 记 员刘菲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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