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9106号
原告:宁方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佳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方华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被告通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标公司:1.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06小时的加班工资77,854元及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休息日加班7986小时的加班工资293,309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2,611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宁方华进入通标公司处矿产部从事检验、现场取样制样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2019年1月起,宁方华基本工资调整为3,500元,另有工作津贴。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9日期满,通标公司未与宁方华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因宁方华工作涉及大量氰化物、化工品、煤炭、金属粉末,检验员在煤炭现场检测,会接触到煤炭粉尘。有毒害的物品系在职业病检测的名录内,按照法律规定通标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入职前体检,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前也应安排体检,通标公司自始至终未安排体检,故其终止合同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通标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33,849元,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2,611元。宁方华刚入职时有考勤,2011年9月后系人工登记考勤,没有固定休息时间,原先在公司待岗待命,后被安排在家待命,按照公司的派单要求至项目现场进行对接和检测,后宁方华自行填写报告,包括工作时间从几点到几点,次月将上个月的工作时间手写填报,通过系统填报交由公司审核,通标公司再确认报销和工作津贴等,因超过法定标准的工作小时数,故应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7,854元及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93,309元。
通标公司辩称,宁方华在通标公司处从事检验工作,属于检验测试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2011年至2018年的加班工资,公司仅有2年保管工资支付凭证义务,故宁方华主张上述时期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通标公司无法核实宁方华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时期加班工资。经核算,2019年通标公司已支付宁方华延时加班工资15,600元,实际应按3,500元工资标准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718.57元,且通标公司已支付仲裁裁决金额补足差额,故无需再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差额。2020年7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因宁方华未做满全年故不应统计加班时间,但实际通标公司出于人性化已支付宁方华延时加班工资7,080元,不应再支付2020年加班工资差额。关于职业病,宁方华系根据工作指令在码头、仓库或工厂操作、装卸、称重、取样,通标公司并非生产企业,员工和煤炭接触并非长期,公司也准备了口罩等防护用品,职业病危害岗位需由相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认定标准系长时间大量接触相关物质,需达到一定浓度或强度,宁方华岗位并非职业病危害岗位,故不必做职业健康体检,且岗位是否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系合法,通标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宁方华进入通标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岗位性质采取倒班、轮班工作和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9年1月起,宁方华基本工资调整为3,500元。
2017年4月14日,通标公司向员工发送劳保用品的电子邮件,称劳保用品包括防护口罩、“胸灯”、防化服等。
2020年6月18日,通标公司向宁方华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内容为双方合同于2020年7月19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宁方华续签,宁方华最后工作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并给予9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金。后通标公司支付宁方华经济补偿金。
2020年7月20日,通标公司的曾智云向宁方华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九年工作&加班时间统计,烦请您核对,谢谢。”2020年7月24日,宁方华发送“工作&加班时间统计”的电子邮件。2020年7月25日,曾智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过核查比对,你提出的工作时数与部门记录的时数存在很大差异,主要原因是你将非工作状态在家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造成的差异,而这不符合公司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因此公司不认可你提出的加班小时数。”
2020年8月31日,通标公司的派单人员陈某与宁方华微信聊天,陈某:“……你把最新发给公司的工时表格发我一下吧,我直接拿你的核对一下,省得到时候因为每天一两个小时的出入再扯皮”……“宁弟,我核对好的考勤前天已经交上去了,基本和你的一致,HR这两天有联系你吗”……“就今年有几天我改了一下,总工时基本一致,去年和之前的全和你发的一样”宁方华:“今年的是因为公司扣我假期那几天八小时我算进去所以不一致吧”陈某:“有可能,反正没差几个小时,也无所谓”当日,宁方华向陈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2011年至2020年工作时长统计表。
2020年9月,宁方华与洪某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职业病体检事项,宁方华称“危害因素粉尘部分没有问题,但缺少一个化工品危害因素。”洪某称要申请公司盖章和预约医院,后称“化工品危害因素,我查了一下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没有这一项。”后通标公司未安排宁方华体检。
宁方华另提供其项目组其他员工的工作照片、浙江山鹰纸业SGS煤炭检验(15)微信群聊天记录、工作电子邮件及工作报告、环境分析报告、拍摄工作环境的视频光盘、通标公司矿产部安全手册等。项目检验微信群的主管洪某发送消息:“煤库中大量的煤灰粉粉末,在这期间还取样吗?会不会有影响”2020年4月27日宁方华作为收件人的电子邮件显示“请查收今天山鹰纸业委托煤炭人工采样检验指示,烦请跟进”。邮件附件“封条使用记录”表格中检验员有“宁方华”字样,产品名称“Coal煤”。“PHOTOREPORT”中有大量煤炭的照片。2015年“外高桥第一电厂”煤炭现场检测报告、各检验点的环境分析都有宁方华的参与,分析报告提到“堆场粉尘大,部分区域煤炭存在自燃现象,会产生SO2等有危害的气体,作业时应佩戴口罩……”安全手册目录涉及危险货物及化工品的取样等。
2020年8月17日,宁方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标公司:1.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06小时的加班工资77,854元及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休息日加班7986小时的加班工资293,30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46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宁方华称工作至2020年7月17日,仲裁查明2018年1月起宁方华工资调整为3,464元。2020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820号裁决:一、通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宁方华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152.16元;二、对宁方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宁方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后,通标公司向宁方华支付第一项仲裁裁决款项3,152.16元。
另查明,根据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通标公司的审核、检验测试、中层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通标公司定期向宁方华转账,备注分别系“工资”“报销”。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员工的工作照片、工作报告、环境分析报告、拍摄工作环境的视频光盘、通标公司矿产部安全手册、银行明细、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820号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宁方华提供2014年至2020年的报销款系统截图以及宁方华申报报销、津贴申请页面截图作为证据。宁方华称该份证据可以显示工作时间以及其收到款项性质系报销和工作津贴,系统显示填报工作几点到几点,证明工作津贴并非加班工资,哪怕工作就三个小时,也系固定支付一笔津贴费用,与加班无关。
通标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宁方华未能演示系统,未从系统登录界面开始,故无法证明系统系通标公司处。
诉讼中,通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检验补贴政策。内容包括:检验人员等特殊作业分段时间补偿办法。1.对作业时间由8:00到20:00的给予补贴30元。2.对作业时间由20:00到次日8:00的给予补贴60元。或定义为上半夜时间段(20:00到24:00)及下半夜时间段(00:00到8:00)补贴各30元。3.周末工作补贴:3.1对作业时间由8:00到20:00的给予补贴60元;3.2对作业时间由20:00到次日8:00的给予补贴90元。或定义为上半夜时间段(20:00到24:00)及下半夜时间段(00:00到8:00)补贴各45元。
2.宁方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申报工作小时数及实际小时数统计表,显示“津贴/费用中文名称”“津贴/费用”“宁方华申报小时数”“实际小时数(扣除用餐时间)”等项目。其中“津贴/费用中文名称”包括“00:00-7:59工作日工作津贴”“8:00-19:59工作日工作津贴”“20:00-23:59工作日工作津贴”“00:00-7:59周末工作津贴”“8:00-19:59周末工作津贴”“20:00-23:59周末工作津贴”,金额固定为30元、30元、30元、60元、45元、60元、45元。另有“出租车”“过夜津贴”“午餐费”“酒店”等项目。通标公司称“工作津贴”与检验补贴政策一致,应算作加班工资。2019年扣除合理用餐时间0.5小时、1小时(日申报工作时长超过16个小时)后宁方华实际工作时间2019年2621.50小时,2020年1319.5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小时数分别为12.5小时,34.50小时。通标公司称2019年、2020年实际支付宁方华工作日工作津贴、周末工作津贴即加班工资15,600元、7,080元。
宁方华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称未签收过。关于证据2,宁方华称经核查,对“宁方华申报小时数”与2019年、2020年申报小时数一致,但不认可扣减用餐小时数,因其申报时已扣除用餐时间,且陈某与其沟通时,未提出扣减用餐时间0.5小时。“过夜津贴”“工作津贴”等项目总额与申报的总的津贴金额一致,但不清楚拆分项,即使有拆分项的工作津贴亦系真正的补贴,与宁方华工作时长、加班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宁方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从事的检验工作属于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且公司必须安排健康检查,故宁方华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系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通标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宁方华劳动合同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宁方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结合宁方华“原先在公司待岗待命,后被安排在家待命,按照公司的派单要求至项目现场进行对接和检测”的陈述、其每日申报10多个小时工作时长等情形,本院认为宁方华实际实施综合工时制,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宁方华提供了2014年至2020年报销款系统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宁方华无法演示系统,故无法核实真实性,通标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宁方华认可工作至2020年7月17日。关于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加班工资,通标公司称仅有2年保管工资支付凭证义务,因2020年8月17日宁方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认为通标公司应负有保管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考勤、工资支付凭证义务。
通标公司称2011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7日无法核实宁方华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因宁方华无法证明上述时期通标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对于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020年8月31日,通标公司的派单人员陈某与宁方华微信聊天,陈某:“有可能,反正没差几个小时,也无所谓”当日,宁方华向陈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2011年至2020年工作时长统计表。因通标公司未提供上述时期宁方华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宁方华制作的表格并据此以3,464元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工作津贴等福利依法应予扣除)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宁方华陈述,其申报的工作时长系时间段而非总时间,故通标公司主张从中扣除0.5小时或1小时用餐时间,系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段时间的申报工作时长无异议,扣除0.5小时或1小时用餐时间,本院确认宁方华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2621.50小时,2020年1319.5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小时数分别为12.5小时,34.50小时。关于工作津贴性质,本院认为检验补贴政策未经宁方华签收,宁方华对政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检验补贴政策亦不认可。对比通标公司提供的表格与银行明细,宁方华的“报销”金额分为工作津贴(工作日与周末)、过夜津贴等,宁方华表示不清楚拆分项亦不清楚补贴政策,故通标公司单列费用中的一笔系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补贴政策内容,亦无法显示津贴与宁方华实际加班小时数相关,故宁方华称即使有工作津贴,亦仅系补贴而非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宁方华工作至2020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故宁方华应按比例享有2020年1月1日至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基数,本院认为双方确认2019年1月起,宁方华基本工资3,500元(工作津贴等福利依法应予扣除)。经核算,扣除仲裁已支付金额,通标公司应支付宁方华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569.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宁方华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569.08元;
二、驳回宁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叶晓晨
书 记 员何幸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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