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1491号
原告:庄惠荣,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山崎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蔡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惠荣与被告上海山崎电路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荣、被告上海山崎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9,7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身患职业病,造成工伤七级。202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说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当时尚未公布2019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人事经理说公司会按照国家规定分文不少的支付原告,原告当时也相信了,就签署了协议。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180元,实际上应支付114,960元,故尚应补足差额9,780元。
被告上海山崎电路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曾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2020)办字第1162号裁决,在202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46,725元。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差额9,780元,两案的请求、事实理由基本一致,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原、被告双方曾于2020年4月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152,505元,包括了全部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待遇赔偿等已经全部解决,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因在工作中接触苯、二甲苯,2014年4月17日经上海市XX院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名称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XX局认定原告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6月2日,原告职业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180元,并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原告差额9,78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52,505元,上述款项包含法律所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补偿或赔偿款项;该协议属于一次性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明确对于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关系、住房公积金缴纳事宜等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对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所可能产生的待遇或补偿事宜均一次性解决并无任何争议,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承诺以后不再以任何事实或理由向原告及其他第三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按该协议支付原告152,505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6,725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2020)办字第1162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6875号民事判决,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补偿款差额9,780元,青浦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公布2019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协议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根据201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时,公司管理人员口头向原告承诺待2019年数据公布后,会按新的标准补足差额。原告因差额不大,认为公司不会耍赖,故签订了协议。原告在(2020)沪0118民初16875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与本案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况。
被告主张:对于协议书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不存在欺诈。(2020)沪0118民初16875号民事判决已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2019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协议中涉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与按2019年标准核算的金额相比确实存在差额,但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差额9,780元也难认定为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已确认对于其职业病工伤所可能产生的待遇已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争议,原告虽主张被告口头承诺补足其差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惠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庄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 峰
书 记 员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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