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7101行初156号
原告徐中良,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左静鸣,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俊艺,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樑,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中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徐中良、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的负责人黄俊艺及委托代理人林樑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中良、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的负责人黄俊艺及委托代理人林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的投诉作出编号为沪徐司投诉司鉴﹝2020﹞第14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经查,在(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1号(以下简称3351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委托枫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枫林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414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4147号鉴定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4147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中院认定,“所涉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规定程序而作出,徐中良……所持异议并不符合鉴定人员缺乏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在(2017)沪0115民初43018号(以下简称43018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枫林公司进行鉴定,枫林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缴费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缴纳鉴定费,枫林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回函》,载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被鉴定人的陈述其目前留有的后遗症,由于相关因果关系的评判超出了本机构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2017年10月17日,枫林公司向原告退还全部鉴定费用。针对原告提出的一、关于未按法律法规、未采用相关技术标准的投诉事项。被告认为,关于在司法鉴定中应当适用何种国家标准的问题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对该问题的异议)系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非被告(投诉处理的)职权范围。故被告认为原告反映4147号鉴定意见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一)(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和《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沪司规[2018]7号第四条以及未遵守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事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忽视相关检材、未完整完成体检、鉴定意见与检查报告相左的投诉事项。被告经查阅枫林公司提供的档案材料,包含了肌电图报告、0CT眼超报告等内容,且鉴定意见中对前述检查均有所表述。故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忽视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的投诉事项不属实,被告不予支持。另查,鉴定人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查体,并制作《法医活体检查记录单》,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已包括肌电图检查等内容。故原告反映的未完整进行体检特别是肌电图检查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结论相左的投诉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问题,系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非被告职权范围。三、关于参与鉴定和会诊的医生无相应资质的投诉事项。被告认为,咨询神经科专家医生的行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向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形,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对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的资质有相应要求,同时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4147号鉴定意见系由鉴定人顾某、王某出具,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投诉事项缺乏依据,被告不予支持。四、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投诉事项。经查,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12802号(以下简称12802号)民事判决系43018号案件的重审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因该院已先后委托枫林公司、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均被退回,未予受理,现原告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说明原因及合理性、必要性,故浦东法院对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后12802号判决经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834号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被告认为,枫林公司以因果关系鉴定超出机构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情形,于法不悖,且前次作出的4147号鉴定意见与此次不予受理之鉴定并不相同,因此对原告的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五、关于退还鉴定费的投诉事项。被告未发现枫林公司、相关鉴定人以及4147号鉴定意见存在原告所反映“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且4147号鉴定意见已经法院采信,故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的事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撤销4147号鉴定意见及要求被投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
原告徐中良诉称,其所涉工伤案件与人身侵权案件竞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第九级是客观事实,而4147号鉴定意见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等相违背。鉴定人未完整完成原告相关体检,特别是OCT及肌电图体检等。4147号鉴定过程中有医生参与会诊,应视为与鉴定人共同鉴定,但会诊医生无司法鉴定资质、无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意见书缺少复核人签字,鉴定意见应当无效,鉴定费用应当退还。4147号鉴定意见导致原告在相关后续民事诉讼中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后续民事诉讼中,枫林公司就浦东法院委托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理由系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与其能够作出4147号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且该次鉴定枫林公司仍指定4147号鉴定人进行鉴定,导致该次委托鉴定被退卷。本案所涉的鉴定应当是法医毒物司法鉴定,并非法医鉴定。被诉答复内容虽包含了其投诉事项,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辩称,其收到原告投诉枫林公司的材料,经延长后作出被诉答复,告知调查处理情况并就具体投诉事项作出回复,程序合法。枫林公司出具的4147号鉴定意见系根据委托人一中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的鉴定,与原告陈述的法医毒物鉴定无关联;4147号鉴定时有会诊医生参加,鉴定人员向有关人员进行咨询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会诊医生并未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无证据证明相关医生共同参与鉴定。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查体并记录,有法医活体检查记录单为证;原告提出的鉴定人员没有法医毒物鉴定资质、4147号鉴定意见无复核人签名、不予受理鉴定属于重新鉴定、鉴定人顾某应当回避等事项均未在投诉时提出。原告对4147号鉴定意见的异议,并非被告处理的职权范围,被告亦无权撤销4147号鉴定意见。4147号鉴定意见已经被法院采纳,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没有依据。4147号鉴定意见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是两个不同的鉴定,后者并非前者的重新鉴定。被告经调查和认定,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鉴定意见结论的异议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应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等途径进行救济。被告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受上海A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车辆运送化学品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厂区,B公司员工要求原告协助排除漏料,在排除过程中,因化学品泄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B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一中院,案号为335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一中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枫林公司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与三期鉴定,枫林公司作出由2名鉴定人鉴定的4147号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针对原告对4147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3351号判决书载明,一中院认为,4147号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规定程序作出,原告所持异议并不符合鉴定人员缺乏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一中院对原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对4147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016年,原告提起(2016)沪0115民初27595号民事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该案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以“伤病发生变化,逐渐晋级加重”为由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浦东法院以原告申请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及本次疾病诊断的主要依据2016年11月14日的肌电图报告单载明“本次检查与2016-4-18结果相仿”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不服(2016)沪0115民初275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一中院,案号(2017)沪01民终2954号。原告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一中院认为,原告于二审中以一审法院未采纳的依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7年6月,原告提起43018号民事诉讼,主张新的后续治疗费。该案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枫林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枫林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不予受理回函,认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被鉴定人的陈述其目前的后遗症,由于相关因果关系的评判超出了本机构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43018号民事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4047号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430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1280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在该案中的后续诊疗行为与2014年8月15日其因化学品泄漏受伤的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退卷函,认为因未能检索到必要的鉴定标准、行业规范或文献材料,仅就现有材料,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中所涉专门性问题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同样因因果关系难以确认,也无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申请超出该院的鉴定条件或业务能力,决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五)之规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12802号判决书载明,浦东法院认为,其已先后委托枫林公司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但均被退回,原告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未能说明原因及合理性、必要性,故浦东法院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告不服12802号民事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沪01民终1834号。一中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书,投诉请求为:1、请求被告依法监督、调查、答复,并撤销枫林公司作出的4147号鉴定意见。2、枫林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司法鉴定费。投诉主要内容为:枫林公司(司法鉴定人顾某)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未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4147号)鉴定意见与工伤鉴定结果大相径庭,未采纳原告提供的体检报告;鉴定人未完整完成相关体检,枫林公司让资质存疑的医生参与司法鉴定;原告在43018号民事诉讼中要求再进行司法鉴定,枫林公司接受浦东法院委托受理并收取原告缴纳的鉴定费用后,鉴定人顾某与原告面谈不足8分钟即让原告离开,尔后枫林公司退还鉴定费并退卷、出具不予受理回函,该回函与枫林公司已经作出的4147号司法鉴定意见自相矛盾;鉴定人不负责任作出的4147号司法鉴定意见必须依法撤销,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枫林公司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1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于某27日向原告邮寄受理告知书、向枫林公司邮寄调查通知书。枫林公司于次月19日作出关于沪徐司投诉司鉴[2020]第14号投诉的答复,并附一中院委托鉴定函、司法鉴定协议书、浦东法院的委托鉴定(检测)登记表、不予受理回函等相关材料。枫林公司称,4147号鉴定时,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符合法院的要求,且已被法院采信;原告所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适用于原告与人社部门,且2014年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5年鉴定时,曾请专家会诊,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意见由鉴定人负责,而非专家负责,因原告的伤势并未满足道标的伤残要求,故评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该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工标与道标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二者之间无可比性,不能因工标被评定为九级,就认为根据道标构成伤残,且原告的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结论形成于4147号鉴定意见之后;4147号鉴定案件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材料多达300余页,鉴定事项曾被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退案,符合疑难案件的收费要求,其收费3000元,低于相关收费标准;2017年浦东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人在与被鉴定人接触后,发现该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故出具不予受理回函,所有费用及鉴定材料均已退还;浦东法院与一中院的委托时间、送鉴材料及委托事项均存在差异,前后两次应属不同鉴定案件。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4日对4147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顾某进行了询问。顾某称,2017年浦东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项目较2015年项目新增原告2016年之后新发生的后续治疗、工伤认定九级伤残等材料,原告自认为伤情加重;2017年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新标准,与2015年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考虑到前次鉴定意见已引发原告不满,如换成新的标准可能导致原告进一步误解并引发更大争议,其无能力妥善解决相应问题;2017年浦东法院鉴定项目中的损伤因果关系的鉴定超出其机构的鉴定能力,浦东法院委托鉴定的材料均已退还,其机构未保存浦东法院的鉴定委托函,原告后续民事诉讼案件12802号、(2019)沪0115民初66513号的民事判决书反映,浦东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诊疗行为和之前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因果关系无法评定,则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情是之前事故引发,也就无法进行伤残鉴定;肌电图检查需要特定资质,只有医院才能进行,鉴定机构不可能对原告进行肌电图检查,该检查报告应由委托方向鉴定机构提供,其已对原告进行了完整的体格检查;鉴定过程中充分依据了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并陪同原告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参加专家会诊;由于当时有效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复核人员并无明确规定,故4147号鉴定案件的复核人与鉴定人是一样的;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属不同种类的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不包含司法鉴定机构,其机构不能适用工标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认定;……。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20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XX局作出宝山人社认(2014)字第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B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4日,上海市XX院对原告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1.职业性轻度化学性眼灼伤(乙腈);2.职业性乙腈接触反应;3.无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4.无职业性接触性皮炎。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1604-0179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不服上海市XX院职业病诊断结论的第二条申请鉴定,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静职鉴﹝2017﹞06号职业病鉴定,结论为职业性乙腈接触反应。原告仍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市职鉴[2017]004职业病鉴定,结论为职业性乙腈接触反应。
上述事实,有投诉信及投诉件的物流信息、4147号鉴定意见书、枫林公司不予受理回函、原告病史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枫林公司的答复及一中院委托鉴定函及司法鉴定协议书、2015年11月26日鉴定费发票、肌电图报告单、眼科A/B超诊断报告、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报告单、眼球高分辨率图像、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43018号案件委托鉴定(检测)登记表、2017年枫林公司缴费通知、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10月17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鉴定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执业活动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枫林公司的事项涉4147号鉴定意见以及不予受理浦东法院在43018号案件中的鉴定委托。经查,被告提供的枫林公司涉4147号鉴定意见的证据包含原告的诊断资料及枫林公司的法医活体检查记录单,被告根据调查结果,答复原告该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4147号鉴定意见作出时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即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该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枫林公司在4147号鉴定案件中,咨询专家意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由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4147号鉴定意见已被生效判决所采纳,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对于4147号案件采用的鉴定标准、方法及4147号鉴定意见的不认可均不属于被告处理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范畴。2017年浦东法院委托枫林公司鉴定的事项与4147号鉴定案件的委托事项不一致,枫林公司经分析判断其不具有鉴定能力,作出不予受理回函并说明理由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规定,且之后浦东法院向其他鉴定机构委托相同的鉴定事项,亦未予受理,故无证据证明枫林公司系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逐项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投诉时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中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薛 英
人民陪审员彭致坚
书 记 员陈佳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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