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9764号
原告:窦迎生,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公司员工。
原告窦迎生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迎生,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迎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31日起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按照6,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被劳务派遣至被告处从事空调点检工作,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均工资1,984元。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接触职业危害岗位工作。2017年6月起,原告因病休假。2020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至其他单位参加保安员培训班,原告不同意。2020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岗位在职业危害作业区域内,但被告未为原告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接触职业危害岗位工作。期间,被告每年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原告患职业病。2015年被告发现原告可能有发展成职业病的趋势,故将其调离了该岗位。2017年6月后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长期请假休息。原告医疗期满后,被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不愿意回原岗位工作,亦不愿到被告处新岗位工作。遂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过错。2021年在原告的坚持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又为原告做了职业病检查,结论也未显示为职业病。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空调点检的岗位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职业危害区域内工作,接触危害因素为粉尘、高温、一氧化碳。上述期间被告每年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建议随访”。2015年7月起,原告被调离职业危害区域,工作岗位不变。2017年6月后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长期请假休息。2020年4月被告与原告进行会谈,告知对长期不在岗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宣讲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20年9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医疗期已满并与原告进行会谈,会谈内容为:原告2017年6月起因腰椎间盘突出病假,2018年9月1日起按长病假处理,2020年8月通知原告参加保安员培训班,原告回复不愿意参加保安人员培训。被告通知原告2020年9月27日到岗上班,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将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
又经查,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3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3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被告未为其办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已经安排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期间每年均为原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显示原告未被认定为职业病。2015年后原告即调离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其之后长病假与职业危害因素无关。2021年1月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也未显示其为职业病,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未违反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至其他单位工作,故不同意到岗,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未从事原工作,也不从事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窦迎生的所有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窦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沈明霞
书 记 员刘 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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