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9705号
原告:陈福根,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建华(系原告配偶),女,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上海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公司员工。
原告陈福根与被告上海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建华,被告上海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2月5日至200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1983年12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原告的具体工种与岗位。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福根自1983年进厂起初在化铁炉甲班领小火车。1986年6月原告进主厂房化铁炉的混铁炉甲班从事主领行车工作,负责指挥化铁炉铁水进氧气炉(转炉),此外原告还从事冲铁水包、冲钢包等作业。1992年原告至主厂房混铁炉乙班从事化铁炉铁水进炉,冲钢包、拼包等作业。1996年原告回到甲班负责主领行。1998年化铁炉停产,原告在高炉从事冲铁水包等工作。1998年10月原告回到丙班,在混铁炉负责主领行。直至2004年原告并未做过脱模整模工,公司出具的“陈福根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职期间,长期接触刺激性气体与粉尘烟雾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被告未为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12月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20年12月原告为确认职业病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1983年12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83年12月入职后在三炼钢分厂化铁炉车间从事领小火车岗位工作,化铁车间所对应的工种系熔铁工。根据2014年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时向社保中心提交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显示,原告工种相继为熔铁工、脱模整模工、熔铁工。1999年11月化铁车间撤销,转炉冶炼使用高炉铁水。2000年一钢公司撤销原三炼厂建制,与二炼钢合并组建新的炼钢厂,设炼钢等六个车间。原告所在车间为炼钢车间。2000年至2004年10月原告在炼钢厂从事铁水分配工作,所对应的大工种为炼钢工。原告在2005年填写的个人档案所记载的工种亦为转炉炼钢工,故被告将原告2000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种认定为转炉炼钢工。2014年12月原告因高温因素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对原告诉请,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身系上海XX厂,后经公司变更,由被告承继权利义务。原告于1983年12月进入上海XX厂,与上海XX厂签有期限自199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原告部门为三炼钢分厂化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因原告工作中接触高温因素,2014年12月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2014年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向社保部门提交了《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该表载明:1984年4月至1990年7月,原告工种为熔铁工;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原告工种为脱模整模工;1992年6月至1995年8月,原告工种为熔铁工。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原告参与其中。上海肺科医院于2020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又经查,原告的原始工资单显示:1984年2月至3月原告所在班组为“甲混铁、运铁”,1984年4月至1987年3月为“化铁车间甲班化开二组”,1987年4月至1987年8月为“炼钢车间甲班化开一组”,1987年9月至1987年10月为“炼钢车间甲班化开二组”,1987年11月至1989年12月为“化铁车间甲班化开二组”,1990年1月至1990年9月为“化铁车间乙班化开二组”,1990年11月至1991年2月原告为“化铁车间领铁水”,1991年4月为“化铁车间乙班化开一组”,1991年5月至1992年4月为“化铁车间领铁水组”,1992年5月至1992年8月为“化铁车间甲班化开二组”,1992年9月至1992年12月为“化铁车间甲班化开一组”,1993年1月至1993年2月为“化铁”,1993年3月至1993年7月为“化铁车间甲化开二”,1993年12月为“化铁车间甲化开一”,1994年1月至1996年9月为“化铁车间甲化开二”,1996年11月至1999年12月为“化铁车间甲化开三”,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为“运输部门铁水供应丙组”,2001年至2002年12月、2003年8月及2004年9月为“炼钢部门铁水供应丙组”。
另经查,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原、被告1983年12月5日至200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1983年12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原告的具体工种。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1983年12月至1990年7月及1992年6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工种为熔铁工、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期间工种为脱模整模工;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同意上海XX集团)公司下属部分企业执行原冶金工业部批准实行提前退休工种的函》【沪社保业一(1998)56号】、《宝钢集团一钢公司特殊工种岗位对照表(执行文件工种)》,其中“工种:炼钢工”对应“岗位或俗称为:炼钢工、炉前领行车、炉前工等”,“工种:脱模整模工”对应“岗位或俗称为:装包、列模、领小火车(红钢、渣)等”,“工种:熔铁工”对应“岗位或俗称为:化铁炉、化铁开炉、开炉、加料、化铁等”,“工种:混铁炉工”对应“岗位或俗称为:混铁炉、铁水工、铁水分配、铁水供应等”。证明社保机构在办理提前退休时核定特殊工种的依据,被告依某员工工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被告处1998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本公司对外提前退休工种名称的通知》【劳字(98)16号】、《提前退休工种岗位范围表(高温)》,证明被告为落实【沪社保业一(1998)56号】文件精神,规范了提前退休工种名称,修订了《提前退休工种岗位范围表(高温)》,其中“部列工种:炼钢工”对口工种为“炼钢工”,对应岗位为“炼钢工、炉前领行车等”,“部列工种:脱模、整模工”对口工种为“整脱模工”,对应岗位为“装包、领行车、领小火车(红钢、渣)等”,“部列工种:混铁炉工”对口工种为“混铁炉工”,对应岗位为“挂铁(吊)、修炉、工长”,“部列工种:熔铁工”对口工种为“化铁炉工”,对应岗位为“工长、炉长、放渣、出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1983年12月5日至200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种对应岗位,被告提供了1998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本公司对外提前退休工种名称的通知》【劳字(98)16号】、《提前退休工种岗位范围表(高温)》予以证明,该证据内容合理,也载明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种,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时向社保部门提交过《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该表中有对原告工种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表提交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参与,且系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可信度,除有原始证据证明该登记表中确有登记错误的部分,否则本院对该表中确认的工种予以采信。《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载明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期间原告工种为脱模整模工,然领铁水与领小火车(红钢、渣)存在差异,化铁与脱模整模分属冶金工艺的不同阶段,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所载班组信息,可见原告并未从事过脱模整模工作,故该期间登记为脱模整模工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987年4月至1987年10月期间,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所载班组信息,原告并非在化铁车间工作,而是在炼钢车间工作,故《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将该期间段的工种登记为熔铁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983年12月5日至1987年3月及1987年1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原告所在车间为化铁炉,结合其陈述的工作内容及《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登记信息,本院确认其工种为熔铁工。1987年4月至1987年10月及2000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原告在炼钢部门工作,结合其陈述的工作内容及《提前退休工种岗位范围表(高温)》载明的工种内容,本院确认该期间段原告工种为炼钢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福根与被告上海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5日至200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陈福根于1983年12月5日至1987年3月及1987年1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工种为熔铁工,于1987年4月至1987年10月及2000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工种为炼钢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沈明霞
书 记 员刘 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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