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行初890号
原告梁桂军,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480号18-19楼。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汤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世博村路3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1号1幢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许昌宇。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力资源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海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霞,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副局长汤虹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周伟,被告市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TCL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上海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商场促销员。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位于闵行区XX路的欧尚苏宁易购卖场上班时,由于旁边的竞争品牌(海信彩电)的促销员故意将55寸的彩电样机音量调至最大100,大约有100-120分贝,时间长达8、9个小时,原告当日即感听力下降,头晕目眩。并于2018年11月15日开始到医院就诊,但未有好转,甚至出现异常耳鸣,听力继续下降。2018年12月6日,原告至闵行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医生诊断结果为耳鸣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直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医生确诊原告双耳全聋,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极重度。据专家解释,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可由噪音损伤导致,而当噪音强度大于120分贝,短时间就会造成永久性听力损失。原告在2017年、2018年进行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身体一向康健。然而,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环境及其他人为因素,突然受到高达120分贝的强烈噪音损伤且持续近9个小时,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听神经损伤。对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噪音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工伤认定标准,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可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却仍然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二对于被告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经深入调查核实,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安人社认(2020)字第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沪人社复决字(2020)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辩称,梁桂军自述其因工作需要,自2018年11月起带病上班,2019年3月7日双耳完全失去听力。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晕和眩晕、耳鸣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耳聋。经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诊断为:眩晕、耳鸣。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双耳极重度聋。经调查,梁桂军未曾受到事故伤害,也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梁桂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庭审中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及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协议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协议书、关于梁桂军用工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原告事故经过的个人陈述,证明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3.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一组,证明原告被医院诊断情况,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晕和眩晕、耳鸣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耳聋;经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诊断为:眩晕、耳鸣;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双耳极重度聋;4.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其双耳失聪的病假工资、赔偿等事项与第三人沟通协商;5.原告提供的参保凭证及被告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截图,证明2020年3月10日,经查询,未查找到原告养老保险的待遇领取信息;6.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3日医生询问内容及就医记录,证明2020年4月3日,第三人陪同原告去医院,原告未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吴二府2020年3月5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配偶张庆海多次向第三人单位领导吴二府请假带原告去医院看病;8.被告对徐苏华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公司销售人员;9.被告对梁桂军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确认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未受过外伤、卖场的噪音正常;10.被告对崔鹏飞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进第三人公司工作情况;11.被告经办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4月3日原告未被诊断为职业病;1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材料,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双方送达受理决定书;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20年7月21日被告市人力资源局维持了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1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17.《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6和证据11,2020年4月3日医生询问内容及就医记录,原告确实未被诊断为职业病,但是因为工作时候受伤才造成耳聋;证据8-10,被告没有对事故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仅对员工口述进行调查,但是员工是利害关系人的一方,无法证明事故伤害的直接原因。2019年3月8日崔鹏飞陪同原告去医院就医,其就原告受伤过程很清楚,并不如其笔录中所述原告离职后就医陪同,笔录内容不真实。
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市人力资源局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及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目录及快递凭证;4.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快递凭证;5.第三人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及快递凭证;6.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凭证;8.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对上述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告知书及快递凭证;4、劳动合同;5.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6.原告与前销售员微信聊天截屏;7.原告的就诊记录一组。
经质证,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证明目的不同意。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其符合工伤条件,原告作为申请人应该提供是工作原因或者职业病等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3月7日,不是2018年11月。
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同意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的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TCL公司销售人员,2018年10月第三人委派原告进入欧尚超市闵行XX公司商品的促销。同年10月28日原告因头晕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晕和眩晕。之后因头晕多次诊治。同年12月6日,原告因左侧听力下降耳鸣10天至该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耳鸣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2019年3月25日,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临床诊断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极重度。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双方劳务关系于2019年3月18日终结。2020年3月4日,原告向静安人力资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双耳耳聋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10日,静安人力资源局正式受理。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记录,审查了就诊病案等材料。该局经调查查明,原告未曾受到事故伤害,且第三人派员陪同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职业病门诊就诊,就医记录记载“患者及单位来人提供职业说明未能证实有噪声接触史,目前无证据支持职业性噪声聋”,未被诊断为职业病。2020年4月17日,静安人力资源局作出编号为静安人社认(2020)字第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梁桂军双耳耳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因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20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核实,市人力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20]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静安人力资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各类情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断,原告在工作中未曾发生过事故,原告双耳极重度耳聋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被告静安人力资源局经过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桂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崇毅敏
审 判 员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许 勇
书 记 员刘敏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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