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26564号
原告:郑平,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根(系原告之父),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住同原告郑平。
被告: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巴圣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ODOMODOSSOLA,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女,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峰,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平与被告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根,被告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王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9,339.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12,731.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971.429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4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被被告聘为制造装配技师;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原告被被告聘为测试员;2011年8月18日至当前,原告被被告聘为生产工程师;原告的工作场所一直在贯通式厂房内,贯通式厂房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场内机动车驾驶作业、电工作业等因素。公司明知在贯通式厂房内工作的员工接触各个部位互相传来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公司却选择了在2015年仅给原告检查“场内机动车驾驶和电工”这两项,而公司恰恰欺骗隐瞒了关键的“PET粉尘、对苯二甲酸”,也就是2019年8月22日离岗检查时公司极力强制要求原告划去这两项。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公司于2005年12月事先聘用原告,然后公司再逆向要求原告与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派遣的规定,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为了要求公司为原告出具真实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被告在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接触甲类化学品工作,属于关于调整本市企业保健食品费发放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限限制的规定,故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关于诉请1,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由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在上述期间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2020年10月20日至今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起诉。关于诉请2,原告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次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使用完毕其法定年休假,未休的福利年休假无权折算工资。被告处有法定年休假和福利年休假。关于诉请3,保健食品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原告该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双方无关于保健食品费的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仅是上海市地方规定有企业保健食品费用。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属有毒有害特殊岗位。关于诉请4,结合被告对于诉请1的答辩,原告在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该项请求亦过仲裁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郑平原系被告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一份起始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确认与被告自2006年1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9,339.90元;3.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12,731.25元;4.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971.429元。2020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公司认为你已属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特通知您如下:1.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3月1日解除。2.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您离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您一个月的工资”。
审理中,1.原告表示,案外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从2006年1月起代被告发放工资,但直至2013年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仍由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原告主张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是因为原告任职过的岗位为测试员、装配技师、生产工程师,上述三个岗位都是在贯通式厂房内工作,原告所任职的岗位属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岗位,故原告要求保健食品费。2020年7月14日原告拿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当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全,之后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不予认可。
2.被告表示,原告所称任职三个岗位都是有毒有害岗位,被告不予认可。有毒有害岗位与患职业病是两回事,且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已经出具了诊断证明,不认可原告患职业病。根据上海市的规定,保健食品费是支付给有毒有害岗位的,与是否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无关。原、被告之间针对保健食品费没有约定。
3.原告提供了:(1)《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书》,证明公司企图抵赖2006年1月4日起公司聘用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只有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签字,但没有被告盖章。(2)2011年至2019年年休假记录电脑英文截图,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3)《赫斯基上海技术中心三期扩建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封面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在2006年9月就知道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然而公司选择欺骗隐瞒员工和通过全员劳务逆向大派遣的形式逃避公司的法定责任。(4)《赫斯基贯通式厂房照片》,证明员工在贯通式厂房内是接触各个工位互相传来的全部有毒有害因素,只不过是接触时间的长短和剂量的大小而已。被告应该向厂房内工作的人员如实告知这些全部危害,然而公司却选择了向原告欺骗隐瞒。(5)《赫斯基外院导入表2015》照片打印件,证明公司明知在贯通式厂房内工作的员工接触各个部位互相传来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公司却选择了在2015年仅仅给原告检查“场内机动车驾驶和电工”这两项,而公司恰恰欺骗隐瞒了关键的“PET粉尘、对苯二甲酸”,也就是2019年8月22日离岗检查时符静华极力强制要求原告划去的这两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封面,被告作为生产型企业,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很正常,不能证明公司知道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欺骗隐瞒员工和通过全员劳务逆向大派遣的形式逃避公司的法定责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本院向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核查函,2021年6月11日,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原告郑平于2006年1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公司。郑平与该公司签订过5次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郑平与该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郑平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2006年1月4日,该公司系受用工单位被告公司委托,以劳务派遣方式使用该员工并派遣至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提供的回复函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06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原告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系与案外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向案外公司的调查,原告郑平于2006年1月4日与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被告公司。郑平与该公司签订过5次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郑平与该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郑平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系与案外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于2006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1日以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前述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案外公司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就本案的请求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上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限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关于保健食品费并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且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有别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劳动报酬,故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限制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接触有毒有害人员保健食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平于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与被告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彬彬
书 记 员 朱玉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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