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7065号
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依宾,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依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被告杨依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确认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伤残津贴29,76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7年6月,被告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关系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曾就涉案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杨依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被告杨依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29,76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3月10日起,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2018年1月8日,被告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支付伤残津贴,被告曾就涉案事宜申请仲裁,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具体意见详见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7年6月,原告经诊断为职业性铁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现肺功能轻度损伤。2018年1月8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陆级。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协议,约定将劳动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还查明,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曾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伤残津贴39,680元。2020年1月13日,双方在青浦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同意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偿39,260元。2020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于2020年12月28日再次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29,760元。青浦仲裁委员经审理裁决:一、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29,76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载明历次检查诊断鉴定情况:2017.6诊断职业性铁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201年(具体年份为空白)肺功能:肺通气功能正常,残气及残总比正常,弥散功能正常,气道阻力正常。PaO2:13.0kPa。本次检查情况(时间2020年8月)致残程度医学检查期间病情相对稳定,职业性铁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登楼气急,肺功能:肺通气功能轻度减退(混合性),残气及残总比正常,弥散功能轻度减退,气道阻力正常,动脉血气:PaO2:14.3kPa。备注: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证明被告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没有变化。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摘要的历次检查摘要显示被告各项肺功能正常。
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载明被告2020年10月至打印日无缴费单位,未缴费。证明原告自2020年10月起未正常为被告缴纳社保。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30日终止,原告无义务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原告应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被告工资的60%。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现被告肺功能正常,其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在新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果作出前,其不能擅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时效限制,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于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29,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依宾于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依宾2020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29,76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 进
书 记 员杨怡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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