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10330号
原告:曹颂扬,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26号20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颂扬与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颂扬,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颂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每月工资为4,800元,双方签订有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发放过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劳动保护用品。2019年7月16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做职业病离职体检,这违反了职业健康、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职业病伤害。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4条、第9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71条的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原告为诉请等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并有生效判决书予以支持确认。2019年7月17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谓的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月基本工资4,8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及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估表,以原告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为由,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097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4541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2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2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61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亦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颂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颂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书 记 员 陈 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网友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新闻评论服务协议
0条评论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