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4民初4403号
原告:李永月,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月与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下称安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彬、被告安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5月、8月、12月、2020年1月间工资差额24,761.21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5月间工资35,72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427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959元;5.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00元(1万元/年);6.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60元;7.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损失234,000元(60-75岁间每年15,600元);8.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720元;9.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10,000元、工资扣款5,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60元,撤回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12月至1985年1月在部队服役,2002年10月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长途货运驾驶员,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强通知原告交车,并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鉴于原告年纪较大,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工,每月支付原告最低工资。2020年4月,被告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通知原告接车。况且,被告公司安排原告驾驶上海延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延诚公司)的车辆,无法保证原告的利益,原告没有接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但被告公司以原告不接受工作安排,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合同通知中未明确具体违反哪些规章制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退伍军人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军龄应计入工龄,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将解除合同决定事先通知工会。
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被告公司没有下达出车指令的情况下,原告不存在旷工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4.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恶意做低工资标准,少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银行对账单(发放工资),旨在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正常工作时间12个月平均工资8,93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所发放的款项中“费用预借”、“费用报销”不属于工资。
6.油箱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违法改装油箱,对驾驶员造成人身危害,存在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7.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噪声对职业机动车驾驶员血压的影响、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工种存在职业病隐患,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直接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噪声对职业机动车驾驶员血压的影响、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论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审理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原件,被告表示该证据由法院核对。
8.安富公司、上汽安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吉公司)、延诚公司、上海及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及轩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淮南延诚公司)等工商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延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陈华英为张兴兵(安富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妻子,被告公司与延诚公司的关联交易,违反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该租赁行为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租赁行为是否有效,由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确定,不属本案审查确定的事实。
9.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仲裁庭审理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安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关于因原告年纪较大,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工,每月支付原告最低工资的口头协议。被告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安排原告接车,要求原告履行工作义务,但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车,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据此,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工资流水清单(2018.5-2020.4),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公里数计件工资,空载重载公里数为零的,表明原告没有正常工作,原告累计停工或旷工数月。原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出车记录(2018.5-2020.4),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记录及加班时间。原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视频光盘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要求原告报到接车,并且承诺驾驶延诚公司的车辆,原告的劳动关系、工龄、工资待遇标准、社会保险关系等均不变,还告知原告拒绝接车的后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视频中没有反映被告告知原告不接车会被视为旷工。
4.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工作安排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劳动关系、薪资待遇不变,以及新车的优先驾驶权,并要求原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该证据仲裁时质证过。
5.(2020)沪02民终672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该判决书中范道稳的请求及案件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应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工会复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征询公司工会意见,工会复函同意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及证据7中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证据7中噪声对职业机动车驾驶员血压的影响系学术文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7中诊断证明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由仲裁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另案中被告提供的视频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由公司工会出具,原告虽未认可,但未予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2年10月2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长途货车驾驶员。2013年12月,原、被告续签自2013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按计件发放,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约定,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未获得批准,连续旷工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0天(含20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在出车任务结束后不定期至被告公司报账,结算工资及相关费用,由原告签字确认出车报销单及出车费用报销单,出车报销单载明了原告的行驶路线、公里数、过路费、油费、带车补贴、多点卸车补贴、洗车补贴、油价补贴等内容,其中公里数工资分别按重车和空车标准(重车每公里0.72元、空车每公里0.2元)予以结算,出车费用报销单载明了原告的行驶线路、待命补贴、油费等,被告公司依据出车报销单及出车费用报销单支付原告相关工资报酬和费用。原告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公司分别以“费用预借”、“工资”、“费用报销”、“工资出车费用”等名目向原告转账款项。2019年3月起,钧智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原告从事驾驶工作至2019年12月4日,之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培训。2020年3月、4月,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参加培训,每次培训周期3日左右。2020年4月30日原告培训期间,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在会议室面谈,告知原告接收延诚公司的车辆,保证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发生转移,且原待遇不变,并给予原告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5月6日前作出是否接车的表示,如未表示视作原告不予接受。之后,原告未予接受。2020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60元、2019年2月、5月、8月、12月、2020年1月间工资差额24,761.21元、2020年2-5月间工资35,720元、2019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427元、2017年至2019年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959元、2002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00元(1万元/年)、养老金损失234,000元(60-75岁间每年15,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720元,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10,000元、工资扣款5,500元。2020年11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262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36.44元、2019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99.77元,返还原告风险金10,000元、工资扣款5,50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间,原告未从事驾驶长途货运车的工作,被告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显示,另案原告范道稳等分别诉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公司存在尚未返还范道稳等“风险金”各10,000元,并从范道稳等工资中扣除“风险金”各5,500元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驾管中心员工吴强到庭,吴强陈述,其根据被告公司领导安排通知原告交车、接车,其个人没有安排原告交车、接车的决定权。关于原告陈述的2019年12月通知原告交车时,因原告年纪较大,此后不用开车,在家待工,公司每月付最低工资,为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说法,不存在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明确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9日间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约定,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未获得批准,连续旷工10天以上等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拒绝公司合理的安排工作,被告公司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2020年4月30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面谈,告知原告接收延诚公司的车辆,保证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发生转移,且原待遇不变,并给予原告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5月6日前作出是否接车的表示。之后,原告未予接受。2020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再次,原告在仲裁、诉讼中辩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强于2019年12月通知原告交车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鉴于原告年纪较大,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工,每月支付原告最低工资。2020年4月,被告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通知原告接车;况且,被告公司安排原告驾驶延诚公司的车辆,无法保证原告的利益,原告没有接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同时,因公司安排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未接受工作安排;原告还辩称,根据被告公司的相关通知,原告未接受公司安排的车辆,属于不胜任工作,并不是旷工。对于原告的以上辩解,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强表示其根据公司领导安排通知原告交车、接车,未与原告达成关于在家待工,每月领取最低工资的口头协议。原告对此未予举证反驳,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安排原告接车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中未提及因安排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未接受工作安排;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所安排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公司安排原告驾驶租赁的车辆,原告拒绝接受,表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绝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对此,被告公司以旷工论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再者,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险作业的劳动者,且原告自认原告工种存在职业病“隐患”,原告并未被诊断为职业病,也并非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公司向原告明确驾驶延诚公司车辆,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等均不变,但原告仍以双方已达成原告在家待工,每月领取最低工资的口头协议等为由,拒绝公司出车安排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拒绝公司的出车安排,旷工达10天以上,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36.44元、2019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99.77元,返还原告风险金10,000元、工资扣款5,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月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36.44元;
二、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月2019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99.77元;
三、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月风险金10,000元、工资扣款5,500元;
四、原告李永月要求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永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曰良
书 记 员袁晓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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