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行终9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威达日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桃源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西辅楼4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杨建飞,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
委托代理人施昌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宏,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晨。
委托代理人何剑池,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向兴望,男,196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赖华欣、郑杰,浙江思大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金华威达日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日化包装公司)不服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金华市人民政府、向兴望工伤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浙07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威达日化包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达日化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张勤勤,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杨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欣斐、施昌辉,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晨、何剑池,原审第三人向兴望的委托代理人赖华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向兴望自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在原告威达日化包装公司注塑车间从事巡料工作。2019年7月25日,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向兴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因威达日化包装公司不服,向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9月12日出具金职鉴字(2019)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维持原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本次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同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单位邮寄举证通知书。在此期间,因原告对第三人被认定患职业病的结论不服,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所鉴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于17日被受理,被告金华人社局于同月23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在12月17日作出浙卫职鉴字(2019)30号职业病鉴定,结论为:1.变更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2.本次鉴定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1月3日,原告向金华人社局提供该鉴定,金华人社局于同月7日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于同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20〕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浙江省职业病诊所出具向兴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最终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向兴望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认定工伤。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金政复[2020]26号复议决定,维持金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19年7月25日对向兴望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原告不服,已申请职业病鉴定。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9月12日出具金职鉴字(2019)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维持原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本次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再次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认定向兴望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被告金华人社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向兴望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论均为职业性矽肺的事实,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告金华人社局在其工伤认定书中,将浙江省职业病诊所出具的“鉴定书”,表述为“证明书”,对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存在被告未将证明书送达原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情形。被告金华人社局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审查原告所提出申请的内容,确认金华人社局认定工伤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威达日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威达日化包装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社局在其工伤认定书所述“浙江省职业病诊所出具向兴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最终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中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职业病诊断书属认定事实错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虽均可作为认定职业病的依据,却是两份完全不同的文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包括患者职业病接触史、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依据的诊断标准、诊断结论等方面的内容,应由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名后出具,经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后并加盖“专用章”方为有效。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则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鉴定时间等内容,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上述两份文书从内容、出具的主体、程序、格式皆不同。而被上诉人金华市人社局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依据为浙江省职业病诊所出具向兴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将两份完全不同文书混为一谈,认定“诊断证明书”系表述错误,实则为“证明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向兴望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理由如下:1、原审第三人向兴望被认定为工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金华市人社局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记载2019年12月17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所出具向兴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最终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浙江省职业病诊所出具向兴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也未出具此份文书。金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违法,《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认定无效。2、原审第三人向兴望所患矽肺诊断为职业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并且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需具有必然联系的,才能诊断为职业病,否则不应诊断为职业病。在本案中,(1)向兴望的职业史属于编造,向兴望在于2015年6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在其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中所述2003年-2014年都在武警部队担任水电工,也曾多次口述之前在家务农。是金华市疾控中心多次提示向兴望要有职业史才能认定职业病,向兴望才予以改口,口述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期间参加工程施工采石,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口述,认定向兴望具有职业史,明显不妥。(2)上诉人工作场所无职业病危害因素。众所周知,矽肺又称硅肺,是尘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类型,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疾病。而向兴望在2015年6月到2018年2月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注塑车间巡料员的工作,所接触的原料为100%有机高分子材料,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不含游离二氧化硅(矽尘)成份,且其他粉尘检出浓度远远低于接触限值最低值。综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表明,上诉人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不含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以可以排除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而职业病的诊断需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在没有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则不应诊断为职业病。上诉人认为只有在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才能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且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断、鉴定结论。而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口述,就不顾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认定向兴望构成职业病,明显存在错误。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调查以及对劳动者职业史进行分析,就作出诊断。威达日化包装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无任何司法救济途径。3、向兴望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表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顾名思义,用人单位要承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是职工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在本次事故中,向兴望患有矽肺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处粉尘不含二氧化硅,是永远不可能导致矽肺的后果,先不论向兴望是否构成职业病,就算向兴望构成职业病,也并非是为上诉人工作而患的职业病。让上诉人来承担工伤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其次,矽肺是一种慢××,有潜伏期的,矽肺又称硅肺,是尘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类型,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矽肺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一般在持续吸入矽尘5-10年发病,有的长达20年才会发病,原审第三人与威达日化包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过短短三年三个月,如此短暂的时间,罹患职业性矽肺并发展至贰期,有违医学常规,从而也可说明原审第三人罹患职业性矽肺并非在上诉人处所得,根据职业危害应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责任。三、如认定工伤,对企业影响巨大,并显失公平。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自2015年6月到2018年12月在申请人处从事注塑工作。2019年7月25日,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关于原审第三人职业病的浙诊金职2019-00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上诉人不服诊断结论,向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9月12日,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金职鉴字(2019)02号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维持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诊断结论。上诉人不服金职鉴字(2019)02号职业病鉴定,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所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12月17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所鉴定委员作出浙卫职鉴字(2019)30号职业病鉴定书,原审第三人的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并为最终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之规定,原审第三人职业病的最终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20)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17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所鉴定办公室受理上诉人的再次鉴定申请。10月23曰,被上诉人作出金工伤止字(2020)0009号工伤认定审理期限中止通知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20年1月3日,原审第三人提供浙江省职业病诊所鉴定委员浙卫职鉴字(2019)30号职业病鉴定书,同年1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金工伤恢复字(2020)0001号工伤认定审理期限恢复通知书,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1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20)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20)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3月16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金华人社局编号为金工伤字(2020))0119号对向兴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补正后,答辩人依法于3月23日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18日作出金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金华人社局编号为金工伤字(2020)0119号对向兴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维持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为被答辩人员工,2019年原审第三人经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先后诊断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又经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诊断鉴定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原审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病,工作单位为被答辩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包含了在被答辩人注塑车间从事巡料工的工作经历。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金华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被答辩人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答辩人在金华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原审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单位形成、原审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前确已患上职业病的有效证据,且被答辩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原审第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被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再次,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书》关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包含原审第三人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参加工程施工打石头从事接尘作业16个月及在被答辩人注塑车间做巡料工从事接尘作业3年3个月,因没有列明期间的相关工作单位,既无法认定相关致害单位又无法辨别致害的因果关系,在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金华人社局根据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认定被答辩人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19年7月25日对向兴望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被答辩人不服,申请职业病鉴定。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9月12日出具金职鉴字(2019)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维持原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本次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后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再次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认定向兴望为职业性矽肺贰期。金华市人社局根据被答辩人威达日化包装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向兴望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论均为职业性矽肺的事实,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答辩人据此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完全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金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7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向兴望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威达日化包装公司已向金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及浙江省职业病诊所鉴定委员会申请两次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浙江省职业病诊所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应为最终结论。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根据该结论认定向兴望为职业性矽肺贰期,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金华人社局在其工伤认定书中将浙江省职业病诊所出具的“鉴定书”,表述为“证明书”,确有不当,但对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所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达日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冯少华
审判员钟雪丹
审判员虞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刘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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