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桂行申50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凤沙大道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覃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晴,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楠,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谢宗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珍,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住所地:南宁市柳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功兵,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因其诉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卫健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工人医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迅公司申请再审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前述两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要遵守。本案中,中迅公司是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的企业,工商注册地址为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凤沙大道2号之一,该注册地址是中迅公司日常的经营地址。祝水孔等四人在中迅公司处工作多年,并常年居住在鹤山市,该四人经常居住地是鹤山市。同时,祝水孔等四人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梧州市岑溪市。根据属地原则和级别原则,结合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祝水孔等四人的职业病诊断应由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或梧州市工人医院负责,其他机构越级、跨地区对祝水孔等四人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是非法的。因此,位于南宁市工人医院无权对祝水孔等四人进行职业病诊断,该医院不能受理祝水孔等四人的职业病就诊申请。二审判决认定广西工人医院有权受理全国所有地区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申请,违反前述规定所规定的职业病诊断管辖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0)桂71行终180号行政判决;提审本案并判决撤销南宁市卫健委作出的《关于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投诉事项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以及《关于对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判令南宁市卫健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申请人南宁市卫健委答辩称:首先,法律并未对户籍所在地为省级区域还是地市进行严格划分,广西区亦是祝水孔等人的户籍所在地。其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并未要求劳动者必须或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范围内选择,上述条款赋予的是劳动者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不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再次,中迅公司认为具有管辖权的梧州市工人医院在诊断条件和诊断技术上均无法与广西工人医院相比,从情理还是法理上广西工人医院均应受理祝水孔等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南宁市卫健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调查,查明广西工人医院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依法有权受理受理祝水孔等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了解了诊断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制作了《调查报告》及《答复函》送达中迅公司,《调查报告》及《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宁市卫健委针对中迅公司的投诉进行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中迅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广西工人医院答辩称:第一,职业病诊断是一项专业性工作,是一种技术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医疗机构之间在专业技术力量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其性质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的关系。中迅公司把行政行为中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现象混同到职业病诊断过程中,这是对职业病诊断行为最根本的曲解。第二,《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均没有禁止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以上条款的准确含义应当是对劳动者进行指引与赋权。第三,“异地诊断”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不被法律所禁止,也不违反国家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类似的争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支持了广西工人医院的观点,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应维持原审判决。异地诊断不会对职业病报告制度造成任何影响,也不会造成适用混乱的问题。第四,广西工人医院具有完备的职业病诊断资质,更有利于科学、客观的开展诊断工作。广西工人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多次发函要求中迅公司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资料均被拒绝,中迅公司的真实目的是将所有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均限制在广东江门进行。请求驳回中迅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业病诊断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资料,根据专门知识、专业技能,利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或设备对是否职业病及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是一种以医学科学为基础的专业技术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均可以开展职业病诊断,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鉴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本案中,广西工人医院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具有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相关的诊断、治疗和康复活动的资质,其根据祝水孔等四人要求,对祝水孔等四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符合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前述条款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并未对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禁止性规定,亦未明确上述三地仅限于县(区)行政区域。虽然《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规定“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但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仅对本部门及其管理职权范围内的单位具有强制效力,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对劳动者权利限制的强制性效力。本案中,劳动者已经选择了广西工人医院进行诊断,广西工人医院也已作出诊断,中迅公司没有对诊断结论依法寻求救济,仅对广西工人医院受理祝水孔等四人的职业病就诊申请提出异议,南宁市卫健委作出的答复没有损害中迅公司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中迅公司不存在可保护的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卫健委收到中迅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经询问相关人员、查验相关职业病诊断资质、诊断过程是否符合规定后,根据调查结果制作涉案的《调查报告》并根据其上级自治区卫健委的答复意见作出《答复函》,亦将上述的《调查报告》及《答复函》依法送达给中迅公司,南宁市卫健委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周善能
审判员黄碧辉
审判员叶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游开军
书记员黄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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