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甘行终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白银路220号。
负责人:郭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委员会法监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诉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建委)职业病鉴定回复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的丈夫肖景祥生前系原甘肃火电工程公司职工,1999年1月内退。2007年1月16日,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肖景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1.非职业性哮喘;2.慢性支气管炎;3.慢性阻塞性肺病;4.肺源性心脏病并心功能不全。肖景祥不服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无尘肺0+和非职业性哮喘的诊断,申请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2007年6月5日,甘肃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肖景祥作出《甘肃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1.无尘肺(0);2.无职业性哮喘;3.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合并肺心病、心衰,心功能Ⅲ级。2019年9月7日,孙某通过邮寄方式向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鉴定职业病申请书》,对肖景祥是否患有职业病重新申请鉴定。2019年12月27日,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孙某作出《关于孙某申请对肖景祥进行职业病鉴定事宜的回复》。孙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3年4月10日前施行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本案中,肖景祥对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申请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按照上述规定,甘肃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6月5日对肖景祥作出的《甘肃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最终鉴定。孙某于2019年9月7日重新申请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肖景祥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收到孙某的申请后,已对其作出回复,履行了相应职责,故对孙某请求撤销2019年12月27日《关于孙某申请对肖景祥进行职业病鉴定事宜的回复》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肖景详原系甘肃省火电工程公司管道安装钳工,单位存在13种以上有害作业因素。2003年4月30日,肖景详在单位参加体检,病例证明从事有害作业30年,但是单位不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出具委托书和相关资料,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证明、诊断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丈夫2005年多次因石棉尘肺导致并发症住院。因没有积蓄,借债无力偿还,没有住院费用,故申请做了最终鉴定。上诉人申请诊断石棉尘肺病,却被诊断不是呼吸性哮喘,对于体检表查明的石棉尘肺不做鉴定。上诉人从2005年一直到国家卫健委进行申诉。国家卫建委让重新再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省卫健委答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7日给孙某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孙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孙某的丈夫肖景详已经做过省级职业病鉴定,其申请职业病鉴定的程序已经完结。肖景详已去世,客观上也没有条件进行职业病重新鉴定。孙某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和诉求起诉过答辩人,(2016)甘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对其相关请求已经进行过裁决,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或者变相重复起诉。答辩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某不服甘肃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6月5日对其丈夫肖景详作出的《甘肃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引发纠纷。孙某向省卫健委申请重新鉴定,省卫健委书面回复其不符合提出职业病鉴定的申请资格。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省卫建委作出的书面回复。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结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省卫建委作出的被诉回复是否合法。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原卫生部出台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专门予以调整和规范此类行为。对于职业病鉴定的相关流程,该部门规章作了具体详尽的规定。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是专家组根据专业知识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专业技术活动。法律、法规等并未规定对于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已经作出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的相对人,法律并未赋予其可以受理相对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孙某在明知肖景详已经作出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其向省卫建委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省卫建委针对孙某提出的申请,书面回复其不符合提出职业病鉴定的申请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姚振勇
审判员吕强
审判员赵静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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