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行终5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129080。
法定代表人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菊,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786539795G。
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潘,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田丽,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锻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掌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89454314。
法定代表人解明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光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事局)、原审第三人王潘、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锻厂(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潘系美亚光电公司职工。2018年6月4日,经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王潘为职业性铸工贰期尘肺。2018年8月8日,王潘向高新区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24日,高新区人事局作出高新工认〔2018〕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潘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美亚光电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高新区人事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新区人事局于2019年5月29日重新作出高新工不认〔2019〕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潘受到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王潘对该认定不服,诉至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19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高新工不认〔2019〕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美亚光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院的判决。高新区人事局据此重新作出高新工认〔2020〕0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潘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美亚光电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由高新区人事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20〕0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由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承担王潘的工伤保险责任。
另查明,王潘于1997年至2011年6月在原用人单位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工作,并于2011年6月与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6月起王潘到现用人单位美亚光电公司工作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王潘患职业病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原用人单位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还是现用人单位美亚光电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防字〔1987〕第82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第七条规定: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伤保险6条意见会议纪要第4点意见指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王潘原在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工作,自2011年6月至今,王潘在美亚光电公司总装车间从事机械装配工作,虽然该公司无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但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原用人单位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不应当作为申报工伤认定的单位,现用人单位美亚光电公司依法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自1997年至2011年6月,王潘在原用人单位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从事清铲工,有接触粉尘工作。美亚光电公司作为现用人单位申报王潘为工伤后,可向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高新区人事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20〕0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由美亚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亚光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198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防字[1987]第8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王潘的职业病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我国第一部《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担承;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对于“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待遇应由新单位还是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一问题,第五十三条作出了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防字[1987]第82号)第八条相反的规定。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第五十三条实际已经废除了《职业病范围和效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防字[1987]第82号)第八条规定的法律力。2.原审判决引用工伤保险6条意见会议纪要第4点意见作为判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3.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提炼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王潘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是原用人单位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还是现用人单位美亚光电公司,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争议焦点是该由谁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潘将美亚光电公司作为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既定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该由所在单位来承担王潘的工伤保险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本单位“发现”的职业病承担责任。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是导致王潘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不争的事实。高新区人事局仅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HFCF-18002)上将美亚光电公司列为“患者所在单位”就认定由美亚光电公司来承担王潘的工伤保险责任,显属错误,这一点也得到了合肥市人社局及法院的认同。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高新区人事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20〕0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承担王潘的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用由高新区人事局承担。
被上诉人高新区人事局辩称,1.王潘的所在单位、参保单位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患者单位均为美亚光电公司。因此,高新区人事局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2.美亚光电公司主张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但事实上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已将上述第五十三条修改并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原审第三人王潘述称,王潘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新区人事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据的。美亚光电公司应当对王潘的职业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美亚光电公司认为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对其有损害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第三人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述称,1.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已将上述第五十三条修改并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这一修改简化了工伤申报的程序,一旦发现职业病,申报工伤不用两单位之间相互推脱,这样对劳动者有利,因为职业病所支付的费用现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有不足的部分才有单位来承担。2.对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款规定,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工作单位,相反规定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所在单位负有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3.美亚光电公司上诉称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指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这个会议通知指的会议纪要是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它里面指的纪要只是通知里面的纪要,并不是指的其他的纪要的。
被上诉人高新区人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及王潘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病例、职业病诊断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8年6月4日王潘经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铸工贰期尘肺,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3、关于请求重新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函、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关于请求重新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函”的回复,证明我局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了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患者单位即用人单位;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美亚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职业病诊断申请,证明:1、王潘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段厂工作近14年,一直在接触粉尘,期间曾检查出胸片异常,2、王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接触过职业病危害因素;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HFCF-18002),证明:1、原告是作为“患者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出现在诊断书上,2、职业病防治院已经诊断确认导致王潘患职业病的原因是其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锻厂接触粉尘所致;证据3、合人社复决〔2018〕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王潘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2、被告将原告列为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属不当;证据4、(2020)皖01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王潘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用人单位写成原告是错误的;证据5、高新工认〔2020〕0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作出的工伤认定,仍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
原审第三人王潘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合力公司合肥铸锻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关于王潘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患者单位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王潘工作和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均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单位为王潘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潘经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其为职业性铸工贰期尘肺,系职业病,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美亚光电公司能否以王潘在其处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职业病区别于一般工伤事故,往往潜伏期较长,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时的工作单位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故对上述焦点问题应综合考虑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的相关立法宗旨及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职工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未规定职工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这一限制条件,也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同时,对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保险条例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负有作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等法定义务。虽对于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变动情况下相关保障责任的承担,在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但此条在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时已被删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此处所规定的待遇包括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符合职业病潜伏期长这一特点,一旦在工伤制度中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为导致其患病的工作单位,将容易导致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仍需联系其多年前的工作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申请工伤,甚至很有可能出现原工作单位已不复存在的情形,有可能导致职业病患者作为最典型的因工致害者,其工伤保险权益反而难以获得保障,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不相吻合。
本案中,王潘于2018年6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铸工贰期尘肺,美亚光电公司为王潘获得诊断时的所在单位,《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亦为美亚光电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需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为职业病之外,均未对职工患职业病认定工伤设置其他限制条件,且本案亦不存在上述条例明文规定的故意犯罪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当原审第三人王潘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上诉人美亚光电公司作为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王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高新区人事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鉴定结论,认定美亚光电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同时,美亚光电公司虽对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并不应影响高新区人事局先以上述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认定王潘为工伤。美亚光电公司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美亚光电公司需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美亚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黄平
审判员王二辉
审判员朱斌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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