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粤0308行初4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8号博泰工勘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4777。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9楼南楼、10楼至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219X4。
法定代表人吴红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宏,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强胜,男,白族,1967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履行送达《职业病鉴定书》的法定职责,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因第三人王强胜(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被告出庭负责人吕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和李家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职业病鉴定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是被告设立并受被告委托承担组织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原告因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依法向被告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申请首次鉴定。2018年8月22日,被告下属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但至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对第三人的首次《职业病鉴定书》。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的首次《职业病鉴定书》导致原告无法就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职业病鉴定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对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进行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原广东省卫生厅2003年《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卫〔2003〕187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系深圳市有关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主管单位。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书面受理通知,经依法组织鉴定后,广东省(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深)卫职鉴〔2018〕**号《职业病鉴定书》并按原告提交的地址邮寄送达。被告作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被告并不具有送达《职业病鉴定书》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作出编号为深职诊字〔201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不服该诊断证明向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对第三人进行首次职业病鉴定。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广东省(深圳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原告的申请。2018年8月28日,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卫职鉴〔2018〕**号《职业病鉴定书》并按原告在《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表》上填写的通信地址于2018年邮寄送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载明“本机构在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于2018年通过电话向相关鉴定人员询问第三人的首次职业病鉴定结果。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广东省卫生厅2003年《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卫〔2003〕187号)第五条规定,省、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
上述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书》《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答辩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向其送达对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进行首次鉴定《职业病鉴定书》的职责。经庭审查明,原告不服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向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对第三人进行首次职业病鉴定。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当时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4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10月才知道鉴定机构已作出第三人的首次《职业病鉴定书》,但其在庭审中又称曾于2018年通过电话向相关鉴定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的鉴定结果,另被告提交的快递邮单证实第三人的首次《职业病鉴定书》已在2018年按原告填写的通信地址邮寄送达,原告还称不清楚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载明“本机构在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故原告的上述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最迟也应于2018年年底知道第三人的首次《职业病鉴定书》,其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远立
人民陪审员何少虹
人民陪审员温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丽绵(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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