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4民初352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浩文,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006940423C。
法定代表人:罗俊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轩,男,1963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浩文被告广东省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被告广东省煤炭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轩、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永久性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档案。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原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梅县(现梅州市,下同)留守处槐岗煤矿明山工区退休的职业病工人,于1992年经检查被确诊患有尘肺I期职业病。原告从其他工友处得知其符合为尘肺Ⅱ期的条件,且鉴定尘肺Ⅱ期必须要有完整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档案才能办理,原告因此多次前往梅县槐岗煤矿、梅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广东省社保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等单位寻找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档案,但最终只能找到被告梅县留守处出具的证明及部分放射科报告书、X光片。根据《职业病档案管理制度》的相关制度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档案属于永久性人事档案,档案应包含患者的职业史、体检表、X线系列胸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会议记录及其他重要的文件等资料,但原告找到的现存资料不具有连贯性、完整性,其中X光片只有5张,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重要文件,明显不符合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档案要求。
被告广东省煤炭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尘肺病档案保存完整,并无缺失。二、根据粤人社发〔2011〕136号文规定,2011年11月梅县留守处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梅州市社保局工伤科,移交时在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登记审核表中有陈浩文本人签名签字确认的I期尘肺病。原告的尘肺病档案资料保存完整,被告没有承担原告诉求的义务,应当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梅县留守处的退休员工,1992年9月被单位通知确诊为尘肺Ⅰ期职业病。原告主张1995年起至2003年退休前都没有职业病诊断病历,致使原告想要申请尘肺Ⅱ期职业病,但无法提供完整的尘肺职业病病历材料。2018年时原告的工友告知其符合尘肺Ⅱ期的鉴定标准,但必须要有以前的完整档案材料才可以申请,原告为此多次前往相关部门调取未果,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职业病档案材料是一式五份,且由被告申报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疾控部门,根据现有材料,缺失了相关的检验报告及职业病诊断记录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肯定持有以上材料,应依法提供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退休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梅县留守处槐岗煤矿的退休工人;2.广东省梅县矿务局职工职业病普查照片档案目录、健康卡、反射科报告单、健康情况表、X光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尘肺Ⅰ期,现存资料缺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会议纪要等重要资料,原告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档案室不完整的,也不符合《职业病档案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3.关于陈浩文提取档案申请的复函,拟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没有原告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为尘肺Ⅰ期,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档案保存完整且齐全,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证据:1.尘肺证;2.接尘职工健康卡;3.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书;4.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5.职工健康检查表(2007年);6.职工健康检查表(2013年);7.职工健康检查表(2015年);8.职工健康检查表(2017年);9.梅州市卫健局情况函;10.职工职业病诊断结果通知(1990-2002年);11.关于陈浩文职业病史及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情况说明;12.关于陈浩文的复函、信访局的复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本应由原告持有,证明被告没有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时间仅显示1989年-1994年及2003年的原告健康情况,缺失了1995年-2002年期间职业病档案材料,且相关档案材料不应只有健康卡,还应附有相应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对证据4三性不确认,并无相关的职业病诊断报告及检验报告为基础,对于其中梅州市人民医院肺功能检查报告显示时间为2000年,且也不是职业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时间是2007年-2017年期间,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了2003年即原告退休前的完整职业病档案材料;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复函的附件有异议,从证据63页由梅县留守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档案材料,因为原告患有尘肺Ⅰ期的证明应当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而非由被告自行出具,对于其他材料也可以看出原告职业病的档案材料保存的最早期限是1975年,但被告却未提供1995年-2003年的所有档案材料,且被告移交的材料也不具有完整性;对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若被告有作出该证据中的文件,那么被告作出该文件应当基于原告职业病档案材料,而不是以其自行制作文件证明其保存了原告完整的职业病档案材料;对证据11真实性确认,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保存并提供了完整的职业病档案材料,如按第141页第一段所述,其每年均有按国家及相应机关的要求对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及记录,对149页-154页内容不予认可,梅县留守处并非专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无权出具职工患有尘肺的证明;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尘肺病档案材料保存完整齐全,被告也未提供完整的尘肺病档案材料给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提交完整的永久性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档案,档案中不包括1995年起至2003年原告退休前期间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1995年起至2003年期间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实际存在且该部分病历确实由被告持有并管理,因此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妥善保存档案,丢失档案的行为。原告对于其受侵害结果及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职业病诊断鉴定病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浩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范卫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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