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津行申10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北方金恒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施古镇东。
法定代表人刘邦记,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专,男,1969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蓟州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涛,主任。
一审原告王素英,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一审原告付英魁,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一审原告付英俊,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北方金恒化工厂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北方金恒化工厂申请再审称:本案的特殊性表现为,付永生构成职业病并非是在工作期间发生和诊断,而是在退休以后发病、死亡。发病后没有任何机关、任何机构确认其属于疑似职业病,也没有任何机构认定其医疗期间属于医疗观察期。并且其职业病诊断亦是在死亡以后近三个月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并鉴定为职业病。基于以上特殊性,就应当首先弄清楚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付永生已经退休,已经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不再属于原用人单位员工。付永生已经在被申请人社保机构处领取养老保险金,付永生还有没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谁?二是由谁来认定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谁有权来认定?三是由于付永生是在死亡以后才认定为职业病的,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所做出的诊断证明,并非是基于对付永生进行人体检查后根据其检查症状所作出的诊断。而是参考以前的病历,对《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做出的“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的诊断认定,这个诊断无疑是对付永生属于职业病的追认,而这种追认是否应当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开始认定,还是从何时开始?而职业病开始的时间,就应当是认定为工伤的时间,就应当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以上种种均为本案的关键。这个关乎认定时间的问题,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天津职业病防治院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做出,而不应由两审法院主审法官以诊断证明出具日自由裁量和认定。但两审法院对以上这些内容或未加审理,或无证推定。致使这一具有特殊性的案件草率定案,事实不清。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两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9月13日付永生被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认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永生为工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在付永生生病及治疗期间,此时付永生尚未被确诊为职业病,属于疑似职业病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2017年9月13日是职业病鉴定机构确定付永生为职业病时间。此前不属于职业病。而属于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结合相关法律,只有构成了职业病,才能享受工伤待遇。也就是2017年9月13日以后,付永生需要治疗,才可以按工伤报销,依照该逻辑和职业病工伤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先构成职业病,而后才能构成工伤。付永生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死亡亦应以职业病、工伤、和因工伤死亡这样的程序。具有这样的先后顺序。结合本案,来综合分析一下,付永生是否构成工伤死亡。由于付永生2017年9月13日才属于职业病。此前为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付永生只有在2017年9月13日以后死亡才可能构成因职业病造成死亡和因工伤造成死亡。否则,在此日期之前的死亡根本不可能构成职业病死亡,更不可能构成因工伤死亡。然而,付永生却早已在此前的6月份死亡,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付永生不可能构成因工伤死亡,但恰恰相反,工伤认定部门却认定付永生构成了工伤。并且是因工伤死亡。这一认定,也就否定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17年9月13日才刚刚构成职业病,才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认定。因工伤死亡就不会是2017年9月13日以前还属于疑似职业病和医学观察期。本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为:付永生死亡后。付永生才鉴定为职业病,才认定为工伤。既然是死亡后三个月才认定为职业病。那么,这种认定,无疑应是对原有病情的追认认定。而这一追认认定并非是职业病鉴定机构亲自对付永生进行人体检查检验后作出的。而是结合相关病例及原有病例症状作出的认定。付永生发病自2015年6月在付永生的体检中发现血细胞减少。到后来,在蓟州区人民医院、天津市××血液病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分为几个发生发展的病程阶段。职业病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追认职业病认定,并没有确定哪个时间、哪个阶段为疑似职业病。哪个阶段为医疗观察期?认定的只有一个内容,就是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这两个名称,就疾病而言他们可能不具有同属性。通俗地讲,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不一定就是职业性慢性重度本中毒。但职业病鉴定机构对本案付永生做出了职业病认定,从而也就确定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就是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就本案而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就等于慢性重度苯中毒。结合付永生的病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将付永生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时也就符合了职业病鉴定机构查阅付永生病例认定其构成慢性重度苯中毒的条件。由于对付永生职业病的认定是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追认。考虑到病例的记载,应当说这种追认最起码是应当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作出诊断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时,便已经构成了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一旦构成职业病,也就不存在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问题,两审法院在没有医疗部门、职业病鉴定机构认定付永生哪个阶段为疑似职业病的科学确认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没有依据的就认定付永生为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是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的。也与工伤死亡认定明显相矛盾。本案的特殊性,也就是本案付永生是在死后进行的职业病认定和工伤死亡认定。这种追认行为是对付永生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这一疾病确定的认可,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就是慢性重度苯中毒,就是职业病。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对此追认行为,最起码应当从天津市宝坻人民医院确认付永生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开始就应确认为职业病。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是患者的病程阶段,也是特定的职业病防治法确定的名词。对以上两种情况的确认应当由专业医疗机构给予做出和认定。两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的专业机构确认的前提下,主审法官无权认定。两审判决确认天津职业病防治院开出诊断证明前认定付永生属于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权对是否疑似职业病和是否属于医疗观察期做出认定。三、付永生发病及因病死亡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此时,付永生已经与再审申请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已经没有了用人单位。即使付永生职业病的造成是在再审申请人处造成,那也只是过去时,而非疾病发生时和因病死亡时。在付永生亲属向被申请人蓟州分中心提出请求给付时,因为本诉已经有再审申请人在案,应当对付永生发病及死亡时是否具有用人单位及谁是用人单位给予综合认定,否则,在案中排除了被申请人社保蓟州分中心,将使此后的诉讼对该问题认定出现唯一性和出现认定两难。这也是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在两审法院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科以相应的义务”还之所以上诉和提出申请再审的根本理由。综合以上情况,再审申请人认为: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后付永生亲属起诉再审申请人设置了条件,并以生效判决免除了被申请人社保蓟州分中心的赔偿责任。使再次判决只能做出唯一认定,从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两审判决将2017年9月13日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付永生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确认为职业病认定日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应当给予再审。2.两审判决认定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前,付永生属于疑似职业病和医疗观察期,缺乏基本证据。且超越了法官认定的职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3.两审法院排除被申请人社保蓟州分中心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依法确认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判准如一审原告诉讼请求;2.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社保蓟州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原告王素英、付英魁、付英俊要求给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被申请人社保蓟州分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原告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付永生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318,246.52元(其中医疗费227,2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500元、护理费17,342.3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疗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付永生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后于2017年9月13日被确认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被申请人已向一审原告支付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付永生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发生的,再审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社保蓟州分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两审判决对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北方金恒化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北方金恒化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瑾
审判员王雅晶
审判员刘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牛丽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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