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30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永华,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东、李阳,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11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上海申骏(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88号19层西区1906、19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灵,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易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岳帅桥10号1幢1024室。
法定代表人:唐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英,女,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永华与被告杭州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井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杭州易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后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东,被告宝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灵,被告易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井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海博公司、被告易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一直在宝井公司工作,从事现场整理、刷油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由浙江同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宝井公司处工作,从事刷油漆。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宝井公司处工作,从事钢圈改件工作。2012年9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易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宝井公司处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在2000年至2012年,原告在从事刷油漆和钢圈改件工作期间,接触了大量的苯,刷油漆时需要加热散发出臭味,原告闻后经常会头晕恶心,向公司反映,被告宝井公司并未给原告配备防护作业装备。钢圈改件也会接触到钢材上的苯,正因如此,工厂三十多名员工都不愿去做,只有原告勤恳工作。2007年,原告经常会有眩晕、乏力,有过晕厥。2009年被告宝井公司将原告调至包装岗位。之后原告身体一直不舒服,2010年出现牙齿、鼻子出血,原告去杭州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医生告知可能是苯中毒,建议原告去做职业病检测。原告向被告宝井公司反映需要做职业病检测,被告宝井公司当时的领导就安抚原告,每月补贴300元,就不要提职业病这事,不然就开除原告。原告为保住工作、养家糊口只得作罢。直至原告退休,每月的药量不断加大,病情不断恶化,补贴早已不能弥补医药费,因此开始奔波鉴定职业病等事。经杭州职业病防治院两次鉴定,得出诊断结论为职业病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宝井公司处工作十八年之久,在长期的工作期间接触了大量的苯,诊断为甲苯慢性中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宝井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5月14日经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和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职业病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和维持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结论,但这并非最终的诊断结论。2020年7月30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于永华作出鉴定结论为:1、变更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杭卫职鉴字2020-002号);2、本次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苯中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由于原告没有苯中毒,没有患职业病,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其于2010年1月派遣员工原告到宝井公司从事包装车间包装工作,到2012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海博公司认为,原告从事的是包装车间包装工作,且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结论表明,原告无职业性苯中毒,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众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9月派遣员工于永华到宝井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一直到2018年12月于永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易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清洁工,具体工作内容服从用工方面(即宝井公司)的安排。根据宝井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最终的结论是没有鉴定出苯中毒,也就是没有患职业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卫生行政机关询问笔录、职业病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检测报告、体检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档案、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档案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关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问题将结合后文阐述。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永华自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宝井公司工作,接触苯;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由浙江同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宝井公司从事现场整理工作,接触苯;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由海博公司派遣至宝井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接触苯;2012年9月至2018年12月由易众公司派遣至宝井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接触苯。
2018年10月,于永华的体检报告显示白细胞减少(检查结果为3.9×109/L;参考范围4.0×109/L-10.0×109/L)。2019年5月9日,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针对于永华作出杭职院职诊字(2019)第02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苯中毒。2020年2月28日,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杭职院职诊字(2019-028)FC0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易众公司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故申请职业病鉴定。2020年5月14日,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杭卫职鉴字(2020)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维持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结论,鉴定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易众公司随后向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2020年7月1日,易众公司补充提交一份宝井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编号:TGZR16002B,2016年1月)。同年7月30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卫职鉴字(2020)18号《职业病鉴定书》,变更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杭卫职鉴字2020-002号),本次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苯中毒。
2021年2月2日,于永华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嗣后,于永华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永华以其在被告宝井公司工作期间长期接触苯物质而导致罹患职业病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因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先后经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两次诊断结论以及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针对原告于永华的职业病诊断争议,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无职业性苯中毒”的最终鉴定结论,故原告关于患职业病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永华负担。
原告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赵楠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张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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