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2)豫16民终123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484AGD94。地址:项城市文明路和夹河路口向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子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刘丽,女,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项城市,现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刘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赵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张会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81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8042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作出了(2021)豫1681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赵刘丽各项费用28042元。上诉人认为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该项判决是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认为这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因果关系证明,从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因果关系证明,理由如下: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被上诉人自己到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委托诊断的,不是办案单位委托,也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属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在提供相关诊断依据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不得而知,该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没有附相关诊断依据。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一栏中表述结合患者自述材料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应聘工作,并未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招聘,也不需要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报备,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诊断结论一栏为职业性布鲁氏菌病,即使被上诉人真的患有布鲁氏菌病,该份诊断证明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患有布鲁氏菌病,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患职业性布鲁氏菌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自认为自己所患疾病与上诉人有关后,曾多次向项城市畜牧局举报、反映,项城市畜牧局组织相关技术部门对上诉人饲养的羊群进行了检疫,没有检查出羊群存在布鲁氏菌病原体。同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及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子义均到项城市疾控中心检查,均未检查出布鲁氏菌病原体。也就是说整个工作的大环境就不存在布鲁氏菌病原体,上诉人自身的布鲁氏菌病原体是从何而来就不得而知。
4、被上诉人第一次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表述布鲁氏菌属的4个种均可以感染人,包括:羊种布鲁氏菌(B.melitensis)、牛种布鲁氏菌(B.abortus)、猪种布鲁氏菌(B.suis)和犬种布鲁氏菌(B.canis)。但是在此次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没有向法庭提供自己所患疾病是由哪种布鲁氏菌引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未表明被上诉人所患职业性布鲁氏菌病是哪种布鲁氏菌引起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是经营的鲜羊奶的加工生产,被上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患职业性布鲁氏菌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8042元是错误的。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81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8042元的赔偿责任。
赵刘丽辩称,1、赵刘丽在上诉人处做工,后因身体不适离开工厂,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时,方知患布氏杆菌肝损伤,依法属于职业病,赵刘丽经向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申请后被确认为职业病。2、赵刘丽所患职业病的认定书,依法可以确认其患职业病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环境,并结合赵刘丽的医学检查、临床表现,完全可以证明其患病与原工作场所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赵刘丽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暂定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7月4日,原告赵刘丽到被告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的门店上班,做被告处的挤羊奶工,清洗羊奶桶等工作。后因身体不适辞职离开工厂,因一直无明显诱因出现右髋关节疼痛,活动时乏力明显,无发热。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诊治确定为:1、布氏杆菌病肝损伤、双侧骶髂关节炎;2、双肺肺大疱;3、双肺胸膜下类结节;4、颈椎病,并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20863.99元。2021年9月9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对原告赵刘丽作出患布氏杆菌病是职业病的医学鉴定。
另查明,布鲁氏菌病是一种人畜共患病,由布鲁氏菌属细菌侵入宿主机体引起,其临床发病特点为被感染人和动物长期发热、多汗、关节痛以及肝脾肿大等,且可能引起生殖系统疾病。被告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经营鲜羊奶的生产厂家,原告赵刘丽在其工厂工作期间,感染患上布氏杆菌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赵刘丽诉被告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在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项城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18日出具(2021)豫16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以因患病与在被告处做挤奶工、清洗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刘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虽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但是上次诉讼是因为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而此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9月9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故原告赵刘丽仍有诉权,此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争执的焦点2、原告赵刘丽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能否作为原告病情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确定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由上述内容可看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综合了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医学检查、临床表现而做出的证明文件,包含了工作场所与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因果关系证明,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刘丽的具体需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20863.9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三)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20天=2688.93元;
(四)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
(五)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
(六)误工费:49073元/年÷365天×20天=2688.93元。
以上共计28042元。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刘丽各项费用28042元。二、驳回原告赵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刘丽承担100元,被告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二审中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关于项城市神龙奶山羊养殖有限公司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和项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布鲁氏杆菌检测报告单,证明上诉人所饲养的奶山羊以及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经过检测均无布鲁氏杆菌菌原体,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所患布鲁氏杆菌疾病不是在上诉人工作单位所导致的。另提供一份神农奶山羊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神农奶山羊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子义。赵刘丽质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所涉的送检单位和检测单位以及检测时间与被上诉人提请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的布鲁氏杆菌在周口当地多次都未检出,只有在河南省疾病防控医院才能专业检测,河南省内其他检测机构都不可以检测出,因此上诉人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系复印件,是对项城市神龙奶山羊养殖有限公司的检疫,不是对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的检疫,且赵刘丽2020年7月4日已不在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工作,动物检疫是在2020年10月19日,也不能证明对所有羊只进行检疫;对员工的检测是在2020年11月9日,也不能证明对所有员工进行了检测;上诉人调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对抗职业病诊断证明,达不到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因此,本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综合了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医学检查、临床表现而做出的证明文件,包含了工作场所与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认,故赵刘丽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因果关系证明。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刘丽是在其他地方患上布鲁氏菌病,不能否定职业病诊断证明,赵刘丽所患疾病与其从事的工作及所处工作环境具有因果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因果关系,赵刘丽所患疾病为职业病。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项城市德羊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顺起
审判员张建松
审判员朱发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浩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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