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422民初4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抚顺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抚顺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赔偿刘某治疗费用4,629.60元;2.判令刘某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赔偿医疗费3,441.80元、交通费3,130.80元,总计6,572.6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份开始,刘某在某公司工作,工种为沙型,计件工资,当时工资为每月2,600.00--2,800.00元,2014年开始工资涨至每月4,000.00元左右。刘某在粉尘的环境下工作了近十年,某公司没有给刘某提供有效的防尘面罩,仅仅提供了普通口罩。2020年下半年开始,刘某总感觉气促、咳嗽,还咳痰。2020年11月5日,某公司组织职工检查身体时,医生告诉刘某肺部有阴影,刘某到抚顺职业病防治医院复查,检查结果为异常,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2020年11月9日,刘某到沈阳医大检查,医生口头告诉刘某为职业病,建议到十院检查排除××,并建议回抚顺职业病医院复查,复查结论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刘某在十院检查后已排除××。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包括尘肺疾病,而尘肺系职业病。由于刘某病情加重,2020年12月7日到医大复查,诊断为尘肺,医生建议到职业病医院诊治。2020年12月21日,刘某在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刘某不服此检查结论,并向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但某公司不提供鉴定需要的手续,不履行协助义务,而没有某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拒绝为刘某鉴定,某公司不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应当承担不利于某公司的后果,就应当作为有利于刘某的判决,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没有支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某公司辩称:一、刘某并未认定为职业病,其检查费用及交通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刘某称“粉尘作业职业禁忌包括尘肺疾病,而尘肺系职业病”,据某公司了解,粉尘有害因素造成的职业病是尘肺病,尘肺病必然包括职业禁忌,不能反过来直接适用是职业禁忌就必然是尘肺、是职业病的结论。况且职业病医院已经出具了职业禁忌,故刘某不系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所以,所有的职业病都属于工作。但是,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未将职业禁忌列入职业病,故职业禁忌不是工作,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刘某的检查费用已经由某公司支付完毕,至于刘某到非职业病医院检查的费用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三、某公司的工作岗位均与粉尘有关,故无法调整工作岗位,为此,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刘某下发《通知》,内容为经“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但你对结论不服,认为自己构成职业病,一直通过信访要求我公司按职业病处理,在此期间一直未按时上班,为此我单位作出如下决定:抚顺市某有限公司与你解除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可以通过裁决确定”,为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四、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公司借支1万元未能偿还,此款可抵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刘某诉请第二项并非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请求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提供证据:1.2015年1月5日职业健康检查表、2020年11月25日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2020年11月9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报告单、2020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沈阳胸科医院(沈阳第十医院)检查报告单、2020年12月7日沈阳胸科医院(沈阳第十医院)诊断、2020年12月21日职业健康复查报告、2021年4月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为尘肺,应享受工伤待遇。某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刘某经过职业病检查,但无法认定构成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剩余门诊病历及报告单是刘某自己选定医院进行的检查,与职业病检查及认定无因果关系,即使刘某进行检查,上述CT等检查结果也不能作为职业病诊断的依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某公司只能承担在职业病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及治疗费,如果刘某经诊断后确认为尘肺,在职业病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社会保险承担,非某公司,所以刘某提供的检查报告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均非合理费用,应由刘某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刘某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应综合认定。2.沈阳第十医院预交金收款凭证4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0张、处方笺2张、交通费若干张,证明刘某因疑似尘肺进行检查治疗和交通费的支出。某公司认为,职业病医院是职业病认定及治疗的专业单位,其师资力量大于其他医院,在职业病医院未向刘某提出转诊或要求其他医院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刘某擅自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的后果、扩大的支出应由刘某本人承担,刘某主张的交通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到抚顺职业病医院而发生,应由刘某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应综合认定。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沈阳第十医院门诊病志各1份,证明因职业病发生检查。某公司认为,门诊病志无法体现是职业病医院建议刘某到医大等医院进行检查,不是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应综合认定。4.汉防己甲素片药盒,证明医院开具的药品用于治疗尘肺,可推定刘某为尘肺。某公司认为,刘某是否是尘肺应由职业病医院认定,不能靠个人用药确定,该范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是否为尘肺,本院不予认定。5.口罩1个,证明某公司为刘某提供的防尘用具简单,不足以在工作中起防护作用。某公司认为该口罩无法确认是某公司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6.新劳人仲字[2021]00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某公司认为,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接到裁决书后准备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刘某先行诉讼,所以某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某公司对裁决公司给付669.40元及未解除劳动关系存有异议,职业病医院检查治疗之外的其他医院的支出均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职业就诊登记表,证明刘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2月。某公司认为,该表确由公司提供,但表中体现的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刘某工作单位为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厂工作,该制造厂已经注销,刘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表仅能体现刘某从事碾砂工的职业史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20年11月,虽然刘某于2011年2月2014年9月在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厂工作,但该制造厂已经注销,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刘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0月,故对刘某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某公司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两份,证明2014年10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已经县劳动部门审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1张、《通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刘某借款1万元可以同劳动关系补偿金予以抵顶。刘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通知书不能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已将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驳回,且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不能就此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综合认定。3.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该厂于2016年8月1日注销,刘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刘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由登记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刘某受某公司雇佣,在该公司从事碾砂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今。2020年10月10日,某公司组织工人在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做健康检查,刘某胸部X线检查意见为双上肺见斑点状、条状致密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20年11月4日,刘某在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健康复查,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抚职健字[2020]第31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检查结论为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工作,到结核病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再明确检查结论。此后,刘某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4月1日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做肺部检查。2020年12月21日,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刘某职业健康检查作出抚职健字[2020]第31号《职业健康复查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工作,到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后,刘某因就医未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未将刘某调离粉尘岗位工作,也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某公司给付刘某生活费三千余元。
2021年1月18日,刘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4,629.60元、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某公司提出已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未被认定为职业病、其各项费用不应支持的辩解。2021年3月10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21]x号裁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诊断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被申请人就应配合申请人在有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和确认,如最终医疗机构无法认定申请人为职业病或被申请人能出具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患构不成职业病,被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本委认为申请人尚不能确定是否为职业病期间,被申请人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加盖劳动合同鉴定机构公章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及2019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委认为对于申请人是否从2011年2月开始连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的医疗花费确为检查费用,根据收据凭证数额,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医疗费用669.4元,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的交通费用,本委认为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的认定为工伤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同时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检查费用669.4元。以上款项共计669.4元(陆佰陆拾玖元肆角),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2.申请人于2014年10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诉讼请求第1项,刘某以其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为依据主张某公司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以上规定,某公司应否承担刘某主张费用要看刘某在尚未诊断为职业病时是否被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认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本案,刘某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21日到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分别为“进一步检查”、“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工作,到结核病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再明确检查结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工作,到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治”,均未被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疑似职业病病人,而职业禁忌证与疑似职业病又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具有本质的区别。职业禁忌证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疑似职业病与职业病的概念相对应,即有患病现象,有可能是职业病,但是没有经过正规医疗机构的检查,无法确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未能提供其已经被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因职业禁忌证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及交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情形,对刘某提出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关于刘某诉讼请求第2项,在(2021)辽0422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请求抚顺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其治疗费、交通费总计6,572.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赵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王丽荣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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