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辽03行终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克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宇,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繁荣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安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庞佐付,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台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克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安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庞佐付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宇、刘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第三人庞佐付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查明了以下事实,第三人庞佐付于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在辽宁克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球磨车间工作,后第三人庞佐付就其肺疾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02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鞍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鞍职鉴字[2019]05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辽医会职鉴[2019]3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第三人庞佐付申请工伤认定,台安县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台安人社认字2020再001号认定工伤决定。克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法院。
另查,台安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台安人社认字2019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庞佐付为工伤。辽宁克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辽038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台安县人社局作出台安人社认字2019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台安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的规定,庞佐付为本案第三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台安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克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克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克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克纳公司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辽038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台安人社认字2020再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克纳公司不是庞佐付矽肺三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鉴定结论错误,庞佐付的矽肺三期与克纳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2、被上诉人台安县社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庞佐付所患尘肺病与克纳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
被上诉人台安人社局答辩称,2018年12月26日,庞佐付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三期,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为: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我局依据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庞佐付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庞佐付答辩称,自己在克纳研磨公司做球磨工作,与克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由鞍山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庞佐付与上诉人克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能否作为职业病认定依据。
本案中庞佐付虽然没有与克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克纳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承认庞佐付于2015年8月-2017年9月在其公司球磨车间工作,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因为克纳公司不能提供庞佐付的入职以及离职体检报告,所以不能够否定克纳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庞佐付的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因此,职业病鉴定中将庞佐付的病情诊断为职业病符合法律规定。《职业病诊断通则》第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的实质是确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职业病鉴定书》中未对因果关系进行描述并不意味着在职业病鉴定过程中未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辽医会职鉴【2019】3号《职业病鉴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安人社认字2020再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克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史新宇
审判员顾颖
审判员胡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倪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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