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2)辽14民终3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泉,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坤,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志泉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20)辽14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2021)辽14民终3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连山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1)辽14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杨志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泉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合并症,结核症没有过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按照《民诉法》规定如果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仅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2008年两年的委托书复印件,就认定当年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中没有职业病委托事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证人虽然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但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首先我们要明确享受高标准补助的矽肺病合并结核症职业病患者,其结核病并非处于开放期,只要曾经患有结核病就享受该待遇。2015年,上诉人在313医院自行就诊所作的也只是做的X光片检查,医生给出的结论就显示双××病灶,可见从X光片中完全可以看出结核病症,而被上诉人未在诊断书中加以记载就存在过错,不能据证人关于无法通过X光片确诊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其次,所谓两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也并非职业矽肺病及结核病专家,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具有权威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313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的依据不同,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没为原告出矽肺合并××诊断没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正如上诉状中第一点论述的那样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委托其做的诊断很明确,本身就包括是否带有结核病,之所以2019年委托313做相关检查,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资质的期限只到2018年,且313医院出具的诊断中也明确记载了每一名受检者的矽肺病情况,可见一审法院以此做对比来否认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葫芦岛市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与我中心于2008年、2010年签订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以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我中心已经向合议庭提交了该委托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并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委托书的内容均明确载明答辩人的受委托事项仅为对职业进行复查及诊断,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对××进行诊断,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二、我中心曾为除上诉人以外的人员出具过矽肺病合并××的诊断。是在X光片检查过程中发现某人具有活动性××的可能时所作的善良提示,以便该结核病人及时到具有结核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确诊并治疗,因此上诉人不能据此认为我中心具有××诊断的义务和资质。三、上诉人等人员享受何待遇,系由钢屯镇政府自行制定相关文件并予以计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如有争议,上诉人应向相关待遇的制定及发放者即钢屯镇政府主张相关权利,而非答辩人。
杨志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9200.00元并给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志泉于1984年起在钢屯选矿厂四钼矿工作。1993年1月30日杨志泉在锦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矽肺TB”。2001年9月28日,杨志泉(杨志权)经葫芦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壹期尘肺”,2003年9月28日,杨志泉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壹期矽肺”,2006年、2008年两次经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矽肺”,2010年、2018年两次经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7月4日,杨志泉自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一三医院检查,CT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双××伴钙化灶形成;双侧胸膜肥厚”。另查明,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是辽宁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尘肺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其职业病诊断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6日,中共葫芦岛市委办公室下发文件,设立葫芦岛市卫生健康事业服务中心,原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能归葫芦岛市卫生健康事业服务中心。2020年12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又设立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葫芦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继续履行原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能。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到期后,葫芦岛市现无职业病诊断机构。葫芦岛市现只有两处定点××××确诊医治医院,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313医院。再查明,葫芦岛市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负责发放钢屯地区矽肺患者职业病待遇,由其组织矽肺患者到相关的部门进行诊断并根据诊断结果发放相关补助。与被告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内容为“对尘肺患者进行职业病复查与诊断。…….按规定对患者进行体检后提交职业病诊断组,依据《尘肺病诊断标准》作出职业病诊断”。检查项目为X光片检查。原告杨志泉自2001年起至2006年享受矽肺壹期待遇,自2006年至2018年12月享受矽肺贰期待遇。为了做好钢屯地区的矽××诊断工作,根据连山区人民政府文件,2019年5月30日葫芦岛市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杨志泉签订申请协议书,约定“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委托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职业病结核诊断”。葫芦岛市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分两批组织矽肺病患者到解放军313医院进行矽肺患者结核鉴定,检查项目为CT影像、PPD检测、痰检测。原告杨志泉影像学诊断为:“矽肺,双××可能,双侧胸膜肥厚,肺气肿,肝右叶囊肿可能”,鉴定结果“临床诊断××,矽肺”,建议“继续完善病原学检查以争取确认诊断,肝右叶囊肿,建议进一步检查”。葫芦岛市钢屯镇政府职业病管理办公室根据连山区政府文件、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及解放军313医院的鉴定结果,提高了原告杨志泉的补助,自2019年1月起每月增加500元,同期提高补助人数约650余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是否存在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被告仅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且葫芦岛市钢屯镇职业病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被告的义务为对职业病进行复查与诊断,××并未规定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属于××,被告无义务也无资质对××进行诊断;其次,两位证人虽系被告提供,但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又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结合原告自己在解放军313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其处拍摄的X光片、解放军313医院出具的关于钢屯矽肺患者结核鉴定的报告及汇总表,证人证言可以采信,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确诊××不应只依据影像学诊断,原告在解放军313医院的诊疗建议为需继续完善病原学检查以争取确诊,与被告未确诊原告为××结论一致,故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合并××的结论并无不当;最后,被告曾为除原告以外的部分人出具矽肺合并××的诊断证明,超越了其自身职能范围。根据证人证言每名矽肺患者的患病情况均不一致,并且被告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解放军313医院是依据不同的检查、诊疗标准及委托事项作出的不同的诊断。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方作出与他人一致的诊断,更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原告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依照客观检查在职能范围内为原告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志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杨志泉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欲判断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须先厘清该中心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从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取得的资质来看,其仅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并无××××的诊断资质。其次,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杨志泉进行的是X光片的检查,杨志泉在解放军313医院亦进行了X光片的检查,313医院为其出具的诊疗建议为需继续完善病原学检查,以争取确诊。即是说××的确诊,不应只依据影像学诊断,故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为杨志泉出具合并××的结论并无不当;最后,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曾超越职能范围为其他案外人出具过矽肺合并××的诊断证明,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中心为杨志泉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不存在过错,对杨志泉所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杨志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郭逸群
审判员刘亚伟
审判员王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岳欣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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