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行终1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回龙村苇子沟屯。
法定代表人王焕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疾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高维红,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20)辽02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高维红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4日作出长劳工伤认字第1118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维红于2008年-2011年、2015年-2018年期间在被告凤克公司从事自携式潜水工作7年,被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减压病(壹期减压性骨坏死)(双肱骨头),认定高维红系工伤。2019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有效向原告送达认定书,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陈述申辩权利,应属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辽02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劳工伤认字第1118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12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凤称,长劳工伤认字第1118012《工伤认定书》未收到,上诉法院。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判决如下:撤销我局决定,责令我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双股骨头。诊断结论:职业性减压病(壹期减压性骨坏死)(双肱骨头)。高继红同志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稍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诚实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以及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职业病诊断书,可以证实第三人高继红患有职业性疾病。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为:第三人申报职业病工伤时所提交材料虚假,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常年在上诉人处一直固定从事潜水员工作,其如何得病、何时、在何处得病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原本是在第三人多次哀求的情况下才为其盖印的有些材料是第三人谎言骗取的,其证明的内容并不属实。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据瑕疵证据、忽略被上诉人调查核实义务,确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申报工伤申请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不能作为劳动关系不复存在的直接证明,根据高维红在大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的职业健康体检表,以及2018年6月20日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显示高维红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5年-2018年在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潜水员工作,由单位法人王焕凤本人签字,单位公章证明。以及2020年7月5日由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大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说明书中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记录2008年至2011年、2015年至2018年高维红在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轻装自携式潜水作业共七年,诊断结论为职业病减压病,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诊断为职业病。二、上诉人称第三人并未常年在上诉人处一直从事潜水员工作,其如何得病、何时、在何处得病上诉人并不清楚,有些材料是在第三人哀求下骗钱的说法更是不能成立,通过大连市金保信息工程管理系统显示,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上诉人一直按时为第三人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而上诉人又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另外在别处工作的证据。三、经查,自2017年11月份,大连市实行强制上缴五险后,上诉人未依法为第三人上缴社会保险,一旦第三人确诊职业病,所以相关费用将有企业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以各种没有证据的说法逃避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及原审第三人患有职业性减压病(壹期减压性骨坏死)(双肱骨头)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进行调查核实义务及原审第三人如何得病、何时、何处患职业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调查核实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第三人如何得病、何时、何处患职业病的问题,上诉人为第三人出具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以及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职业病诊断书,已经明确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轻装自携式潜水作业共7年,诊断结论为职业病,上诉人对其主张无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凤克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王少琨
审判员车兆东
审判员徐建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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