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2)辽07民终2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九道岭镇常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洪全,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洪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布病经济补偿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定书对于被上诉人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一事,未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一年期间(即2017年10月-2018年10月),被上诉人并未到牛场工作,经牛场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仍未返岗工作,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返回工作岗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而【2021】义劳人仲案字第66号裁决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未过仲裁时效,而裁定书对于被上诉人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一事,未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裁定书认定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未对仲裁裁决效力做出认定,亦没有明确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布病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裁定书认为,仲裁裁决未经法定职业病鉴定程序而直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布病经济补偿金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是,裁定书并未对仲裁裁决效力做出认定,亦没有明确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布病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21)辽0727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丁洪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布病经济补偿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被告丁洪全到原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被告丁洪全患病后到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布鲁氏菌病/波状热/BZR。2016年3月1日,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显示丁洪全RBPT为“+”。2021年9月,被告丁洪全到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申请人职业病一次性补偿款70000元。2021年10月29日,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义劳人仲案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布病经济补偿款50000元整。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丁洪全在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原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职业病一次性补偿款70000元,而原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洪全所患疾病构成职业病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被告要求的职业病经济补偿或者被告是否应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应该先由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对被告丁洪全进行职业病诊断以及由有关部门对被告是否构成工伤进行鉴定,在此之前,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布病经济补偿款违反了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亦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丁洪全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款70000元,属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机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赵洪全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周雨薇
书记员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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