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0302行初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春银,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委托代理人赵以,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
出庭负责人邱明英,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袁刚,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第三人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长山镇光辉村6组。
法定代表人邹成华。
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恭敬,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春银不服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被告的出庭负责人邱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刚、陈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恭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经诊断为Ⅰ期煤工尘肺,被告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9年9月19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现原告以煤工尘肺叁期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三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及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原告在荣县金山煤矿从事煤矿掘进工作,2007年8月31日诊断为Ⅰ期煤工尘肺,2007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煤矿掘进工作,此后第三人停产停业至今。2019年9月19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被告应作出原告煤工尘肺叁期属于工伤的确认行为。本案被告援引“同一部位不能重复认定工伤”原则作为不予受理原告煤工尘肺叁期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未举证证明该原则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依据,应予纠正。职业病具有病理变化不易逆转、病情极易逐渐加重的特性,当职业病患者已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其再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业病病情有所加重,此时应视为职业病病理性恶化还是应认定为新的工伤关键在于考察患职业病职工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病情加重有无因果关系,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认定为新的工伤,即使原告此前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现因职业病加重再次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故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分别于2007年、2018年、2019年先后三次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保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并非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一定符合工伤受理和认定条件。原告本次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前述规定。此外,原告初次诊断为煤工尘肺的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后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工伤一年申请时效的规定。二、煤工尘肺是一种进展性疾病,根据尘肺病无法治愈和自愈的患病原理,不存在原告2007年患煤工尘肺痊愈后于2019年再次患煤工尘肺的可能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Ⅰ期煤工尘肺系错误诊断或其进入第三人处时前述疾病已治愈或自愈,其2019年9月19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系2007年Ⅰ期煤工尘肺的病情延续,不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系同一部位同一职业病进行重复申请。原告关于“即使原告此前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现因职业病加重再次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伤亡性质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期间并非是原告诉称的期间。疾控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不能据此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特征且被告及第三人无客观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在荣县金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8月31日经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Ⅰ期煤工尘肺,2007年11月5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原告因患职业病为工伤,之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第三处工作。2018年7月28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为原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9年9月19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为原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经诊断为Ⅰ期煤工尘肺,被告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9年9月19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现原告以煤工尘肺叁期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三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及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机构2018年为原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2019年为原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和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即职业病诊断机构为原告出具的前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用人单位的内容互相矛盾致无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同时原告2007年11月5日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因患Ⅰ期煤工尘肺为工伤后再次因煤工尘肺申请工伤认定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三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及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定的内容不符,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春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邓春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袁兵
人民陪审员刘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代敏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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